(2016)浙0106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任红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任红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161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航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举。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红举(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达3161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余货款15612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未付款80255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其中载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未付款195865元(其中包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20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1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556元(按货款15612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8.4%标准计算),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销货清单》、销售单。被告答辩称:被告仅是去做工的,货物接收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12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556元(按货款15612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8.4%标准计算),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年利率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其余计算标准均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实为23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红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612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17元(按货款15612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任红举负担19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