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康传华与张跃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传华,张跃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传华,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宗,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康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跃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传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是,而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案由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分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这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而不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3.上诉人开垦的只是林地东边的道路用于耕地,只耕种了两年,而不是开垦耕地用于栽树。4.被上诉人挖的深沟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内,不是被上诉人自家的耕地。5.上诉人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耕地,而被上诉人所挖的深沟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挖的,并且导致了上诉人的树木已经死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张跃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传华、被告张跃宗均系龙江县白山镇六村一屯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跃宗家(六口人)分得土地亩数不足,六村村委会于同年将大寨田西边地、房西道南二方西边地、房西道南二方东边地等三块地,共计16.9亩补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承包了六村老白菜地南北带林地(长400米,宽11米面积为20亩),用于更新造林。该林地与被告的房西道南二方地相邻,因原告的林地中间有深沟,不能栽树,原告便开垦了林地东边的耕地用于栽树。另查明,原告开垦的耕地为被告所有,被告为防止树长高后形成树影地影响其庄稼生长,便在自家的耕地内挖了400米长的深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侵占被告的耕地有错在先,被告为防止原告继续侵权,在自家承包地内挖沟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的树木并无死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跃宗向本院提交了集体林采伐作业设计审批书和三张照片,意在证实康传华的栽种的树木不符合审批的株行距,以及康传华的树木没有出现死亡的情况。康传华经质证认为,集体林采伐作业设计审批书与本案无关,且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康传华二审期间提供了三张照片,意在证实树木有出现死亡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而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跃宗所挖沟的土地是否为其自家的土地。一审庭审中,张跃宗出示了村里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实林地外的树影地20米归其所有,康传华表示没有异议(详见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同时,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询问康传华,张跃宗挖沟的土地是不是在土地台账上的16.9亩时,康传华表示是在这16.9亩里(详见一审开庭笔录第6页)。因此,根据张跃宗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康传华的一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张跃宗所挖沟的土地是其自家的分得土地。关于树木是否死亡以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康传华提供了三张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树木死亡及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日期早于开庭日期的问题,经与一审法院核实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下发裁定,进行了更正。综上所述,康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康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