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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冬妮与:吴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妮,吴迪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680号原告:吴冬妮。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吴冬妮母亲),住同原告吴冬妮。被告:吴迪。原告吴冬妮与被告吴迪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妮的法定代理人董莉芳及被告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本身工资少,一个月3,000元左右。原告母亲如果没有能力抚养,我可以来抚养,原告母亲每月付我7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目前的物价水平及原告父母的收入及生活现状,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迪于201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吴冬妮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直至原告吴冬妮18周岁止(2016年9月、10月增加的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