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黄传振、黄传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振,黄传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振,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罗敏馨,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传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传振与被告黄传朗均是和平县长塘镇中輋村委会村民。2014年12月,原告黄传振在和平县长塘镇中輋村委会李子丘的山林砍伐林木,原告认为砍伐林木的地名为“驳背”,被告认为砍伐林木的地名为“社下”。地名为“驳背”的林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地名为“社下”的林地一直由被告管理。2014年10月17日,原告黄传振(乙方)与被告黄传朗(甲方)在和平县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现就甲、乙双方有关本村社下的林界线存在异议一事,经中人、甲方、乙方在场详尽协定如下:一、有关山界问题,经中人在场见证当即划界挖沟为准;二、有关现状油茶采摘问题,甲方山地内(乙方已管理多年、已产)的油茶自二0一五年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归乙方采摘,在此期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破坏此山地内的油茶,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为甲方管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争执;三、为恐日后争执特立此书,此协定即日双方签字画押当即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此协议,此协议一式四份,镇综治办、村委会、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日后双方和睦相处。此书,在场见证人林某,代笔黄银强,甲方黄传朗(签名并按指模),乙方黄传振(签名并按指模),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原告认为被告阻挠原告,不准原告将砍下的林木搬下山,导致树木损失,原告曾向林业部门及村委会反映情况,均未果,遂于2016年3月2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砍伐林木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原告砍伐林木的地方有异议,原告认为砍伐林木的地名为“驳背”,被告认为砍伐林木的地方为“社下”,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砍伐林木的地方为“驳背”,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林木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林木损失价值,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传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传振负担。上诉人黄传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砍伐林木的地方是驳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自留山证》已明确证实涉案山林地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权属明确。首先,涉案被砍伐林木的地方无论是被称为“驳背”还是被称为“社下”,只是村民对山林地的不同称呼而已,是不影响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认定的。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自留山证》明确注明了归上诉人所有的林地范围四至为“东至:河坝,南至:月星山,西至:天水,北至:圣荣山”。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是可以明确证实涉案林地属于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其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依法应以山林权属证为依据判定山林的权属。现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林地的《自留山证》,可以明确证实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而相反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林权证等权属证明,依法对涉案林地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另外,根据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自留山由农产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仅凭一份《协议书》就主张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将《协议书》视为物权凭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最后,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和平县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个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是无权对涉案的林地进行再确权,经其达成的《协议书》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无法等同于林权证、自留山证等权属凭证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涉案《协议书》主张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明确证实其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砍伐林木的地方为“驳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可以明确的事实是,争议林地上的油茶此前由上诉人长期管理,已管理多年,而被上诉人在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阻挠上诉人砍伐林木的事实。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林地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是被伐林木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是没有争议的,那么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砍伐林木导致经济损失,明显构成了侵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黄传朗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砍伐林木的地方是驳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自留山证》已明确证实涉案山林地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权属明确”,其这一说法是依法不成立的。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所载的四至东至河坝,南至月星山,西至天水,北至圣荣山,经与实地作一比较,与实地严重不符,实地实际四至是东至河坜,南至黄石贵山,西至天水,北至黄桂标(系被上诉人祖父)山。而被上诉人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地名:社下垠,四至东至黄太蔚田,南至衍南,西至山顶,北至圣荣。根据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证》与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四至及结合实地可见,被上诉人地名:社下垠的山的南面与上诉人地名:驳背的山的北面相邻。争执山是在被上诉人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地名:社下垠,四车东至黄太蔚田,南至衍南,北至山顶范围内。另外,在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界址之争,而发生纠纷后,经和平县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可反映出,争执山的管理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山林界址而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17日经和平县长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及在场人林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且加盖了“和平县长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被砍伐林木的地方是驳背,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的“民事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这一说法是依法不成立的。1、上面的事实和理由已阐述,争执山是被上诉人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争执山处的油茶暂时只是由上诉人自2015年至2016年10日31日管理而已的,2016年11月1日起归为被上诉人管理,但是,上诉人却在争执山处擅自砍伐林木,违反协议约定,而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挠是理所当然的,被上诉人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行为。上诉人这一行为,是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无侵权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执山是被上诉人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林木损失价值为1000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传朗是否侵害了上诉人黄传振的财产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黄传振主张被上诉人黄传朗侵权,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黄传朗通过电话联系当地收木头的人,并告诉收木头的人不准收上诉人黄传振的木头,导致上诉人黄传振砍伐的林木无法卖出而长期放置,最后腐烂,造成了上诉人黄传振的财产损失。经审查,上诉人黄传振所指出的被上诉人黄传朗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黄传振损失林木的后果,被上诉人黄传朗也没有直接向上诉人黄传振实施阻止其卖林木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黄传朗没有侵害上诉人黄传振的财产权益。另外,上诉人黄传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砍伐的林木属其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林木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传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