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维清与左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清,左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801号原告:黄维清,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左明春,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维清与被告左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左明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燕、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明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左明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左明春给原告黄维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维清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左明春2012年4月1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了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左明春给原告黄维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维清现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左明春2013.1.28”。出具借条后的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9.4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欠原告一笔1万元的债务,还有0.6万元余款没还,其主动提出扣0.6万元偿还债务,故2013年1月28日只转款9.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告自邀证人冯园芳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明春向原告黄维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借款本金,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提供了9.4万元借款,而另外一笔借款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的借款总金额认定为19.4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维清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黄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43万元,由原告黄维清负担0.012万元,由被告左明春负担0.41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