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与肖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肖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212号原告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下称:立传培训),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汇联步行街*号楼第*层。负责人郑志超,校长。被告肖丽,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吴绮娜,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石龙办事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庆强,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石龙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立传培训与被告肖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郑志超,被告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绮娜、徐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传培训诉称,被告肖丽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66.03元,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索取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被告的该项请求严重违背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自愿的,原告多次挽留,被告仍然坚持离开。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劳人仲院石龙庭案字【2016】48号》仲裁结果;2、原告只要向被告支付2月份、3月份工资总共31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丽辩称,原告与被告于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赔偿。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我于仲裁庭审期间已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担任中小学培训班英语教师。工资由底薪、课时津贴、全勤奖、五险一金补贴、用餐补贴、半年奖、职称津贴等组成,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6394元,4月份工资5073.4元,5月份工资6018元,6月份工资5187元,7月份工资9446元,8月份工资8238.4元,9月份工资5406.4元,10月份工资9012元,11月份工资5161.5元,12月份工资4649元,2016年1月工资9832.2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之后没有去上班。原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被告2月份的工资是3702.08元,对此计算方式原告予以确认。对于3月份的工资按被告计算方式认为是914元,但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应是43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认为当时是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原告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字盖章是其签名,但原告更换了合同的前面几页,因而提出对该《广东省劳动合同》标称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劳动合同》前4面手写文字与第5页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处手写文字及乙方签字盖章处手写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2面手写文字不是其标称时间“2014年7月28日”形成,应形成于2014年12月份前后。而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5页甲方法人签盖章处“郑志超”、“2014728”等手写字迹及第5页乙方签字盖章处“肖丽”、“2014728”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与其标称时间“2014年7月28日”相符。鉴定费用为31200元。被告肖丽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龙仲裁庭申诉,请求原告支付给被告:1、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4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半年奖4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0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3、补缴从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经济补偿金11000元;5、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以上合计共104500元。石龙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原、被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起5日内,负责通知并一次性支付被告:(一)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共4000元;(二)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66.03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上四项共计54166.03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四、驳回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广东省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放弃社保声明书,《仲裁裁决书》,东莞市教育局证明、东莞市工商局查询结果、聘书、教师授课签名册、打卡记录、统计表、银行流水账(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31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肖丽自2016年3月9日起已没有回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多少工资给被告。2、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下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多少工资给被告的问题。庭审中,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被告计出其2月份的工资是3702.8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原告认为是438元,被告认为是914元,双方有分歧。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认为原告拖欠其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是4000元,并且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共4000元,被告对于该裁决结果没有提出诉讼,本院视为其认可。即被告认可3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应是297.2元(4000-3702.8)元,而原告认可的三月份工资比该工资高,本院采纳认可被告三月份的工资为438元,即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工资共计4140.8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4000元。二、原告是否要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对该劳动合同提出质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2面手写文字不是其标称时间“2014年7月28日”形成,应形成于2014年12月份前后。而检材《广东省劳动合同》第5页甲方法人签盖章处“郑志超”、“2014728”等手写字迹及第5页乙方签字盖章处“肖丽”、“2014728”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均与其标称时间“2014年7月28日”相符。原告认可该鉴定结果但没有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合同第二页的合同履行时间与最后一页双方签名形成时间为什么不一致,因此,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二倍工资差额39300.35元(8238.4元÷30天×4天+5406.4元+9012元+5161.5元+4649元+9832.2元+3702.8元+438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9166.03元,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9166.03元。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没有上班,而原告亦一直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理,也不能证明曾要求被告继续上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入职,2016年3月9日离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510.06元【(6394+5073.4+6018+5187+9446+8238.4+5406.4+9012+5161.5+4649+9832.2+3702.8)÷12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20.12元(6510.06×2),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1000元,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肖丽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166.0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合计54166.0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1200元(被告预交),合计32105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立传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