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安荣与王金邦、王金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荣,王金邦,王金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30民初572号原告吴安荣,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邦,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居住在广西西林县。被告王金颂,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德新,广西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安荣诉被告王金邦、王金颂林木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原告方证人庄某1、庄某2,被告方证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荣诉称,1990年3月14日,古障镇羊街村民委员会将“水口山或称水果山”(地名)河道对面坡约20亩杉木林作价400元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该片林木后,两被告的父母就到林地里种植油桐、板栗、竹子、八角、生姜等作物,原告曾向村委会要求调解,但两被告的父母仍我行我素。2016年3月28日,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林木卖给吴志林,并于2016年5月29日砍伐了约7.5亩。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赶往林地,叫被告王金邦停止砍伐杉木的行为。事发后,原告曾找到古障村干部出面调节和向森林公安报案,但时至今日,事情尚未得到解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砍伐杉木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用于(1)证实原告于1990年3月14日用400元购买古障镇羊街村民委员会种植的位于古障镇古障村从楼屯水口山(或水果山)对面坡杉木的事实;(2)证实目前两被告出售给他人并已经砍伐的位于古障镇故障村从楼屯水口山(或水果山)对面坡的杉木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3、《询问笔录(吴安荣、王金邦、庄某2、庄某1)》,(1)证实被告擅自出售和砍伐位于古障镇古障村从楼屯水果山上对面坡的杉木是原告于1990年3月11日用400元购买古障镇羊街村民委员会种植的杉木的事实。(2)证实被告存在砍伐属于原告所有的杉木的侵权行为。4、(1)《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庄某2、朱某、王某)》、(2)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7月8日出具)、(3)《杉木出售合同书》。用于证实两被告出售并已经砍伐的杉木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实被告王金邦与原告在2015年7月因本案涉案杉木产生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未达成调解一致的事实;证实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以王金颂的名义和吴志林签订《杉木出售合同书》,让购买者吴志林自己到故障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老板自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5、《照片》证实被告存在侵占原告杉木林并已经砍伐的侵权行为的事实。6、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目前整个古障村村民没有哪一户拥有《林权证》的事实。7、证人庄某1出庭证言,证实本案争议的杉木林位于古障镇古障村从楼屯水口山对面坡,是其任羊街村民委员会队长时,于1990年3月11日以400元的介格卖给原告的事实;以前的羊街生产队在水口山那一带也只种有那一片杉木林;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其和其他人到实地查看过,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林木是羊街村民委员会卖给原告的那片林木。8、证人庄某2出庭证言,证实1990年3月24日羊街屯卖水口山的杉木给原告吴安荣,《收据》是证人写的,收据上是写水果山,但林木是在水口山坝首对面山的,以前的羊街生产队在水口山那一带也只种有那一片杉木林;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其和其他人到实地查看过,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林木是羊街村民委员会卖给原告的那片林木。被告王金邦、王金颂辩称,被告的杉木林在坡坝(地名),该片土地是被告父母多年前种植其他农作物的,杉木林也是他们护理长大的。原告的林木在水口山(地名),是在坡坝(地名)的对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邦、王金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古障大队老会计,支书李兴茂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二代杉木归从楼屯收益。2、原古障镇大队支书苏炳全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二代杉木归从楼屯收益。3、羊街屯村民庄朝桂提供《调查笔录》,证实不知道水口山杉木卖给谁,不知有会议讨论。4、何玉安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5、罗绍安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6、刘伟权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有水口山的地名,在砖厂边的一条山梁,水口山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7、邓全忠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在砖厂位置到河边的山梁,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8、刘开展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在砖厂位置到河边的山梁,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9、李仁胜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在砖厂位置到河边的山梁,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10、李才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水口山在砖厂位置到河边的山梁,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11、韦达恒提供的《调差笔录》证实水口山在砖厂位置到河边的山梁,河对面坡的地名叫坝坡。12、故障村委会提供的《调查笔录》证实建高压铁塔占用林地,及林木登记在被告名下。13、《照片》,证实水口山的位置与争议林木地名坝坡的位置距离。14、《照片》,证实水口山现存的二代生杉木。15、《照片》,证实被告在林地内种植八角、板栗、竹子、油桐。16《照片》,证实同上。17、古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的林木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和界线争议。18、证人韦某(被告母亲)出庭证言,证实争议地的杉林木是古障大队种植的,砍伐过第一代林木后是其护理的,在林地里还种植了其他农作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实该杉木林的所有权的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该证据的程序是违法,被告是在产生争议后,由购买杉木的老板向村委会要求开具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方曾到村委会证实过,村委会也证实不是被告方本人去开的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两位出庭证人的已证实该争议林木所在地就是《收据》上写的水果山;对证据13、14、15、16有异议,照片上不是杉木地,是其他作物;证据17是不客观的,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原告曾去制止被告的父母在林地耕种,杉木仍是原告所有的;对证据18没有异议,能证实杉木林不是被告的父母种植,林木不可能因被告父母在杉木林地上种植其他作物,杉木林的所有权就自动属于被告方。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上世纪70年代,原古障公社古障大队号召全大队各生产队在本大队的宜林荒山植树造林,羊街生产队响应号召,在水口山一带种植一片杉木林。在砍伐第一代林木后,羊街村委会于1990年3月24日将该片杉木林的第二代杉木卖给原告吴安荣。在砍伐第一代林木后,被告父母到该片林地种植其他作物,因此,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3月28日,两被告将该片林木卖给吴志林,并于2016年5月29日砍伐了约7.5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对争议的林木拥有所有权,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林木所有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有权纠纷,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姿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