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在位于泾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在六个月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在位于泾县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沈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1克。2、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沈某某2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1克。3、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沈某某2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1克。4、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容留沈某某2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1克。2016年7月20日,泾县公安机关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吸毒嫌疑,当日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郑某某交代了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主动交代了其容留沈某某、沈某某2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沈某某、沈某某2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