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上诉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239号。法定代表人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怀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声,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上诉人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一审诉称,一、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缺乏用地预审文件等必备要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因此,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系被诉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作出《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时,没有告知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其意见,剥夺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是我市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大力推进城市建设的50个挂账重点村之一。2010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制订了《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并于同年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承租的经营性用房在白盆窑村。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称该房屋于2013年6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但补偿问题至今未解决。2011年7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丰发改许可[2011]31号《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综上,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与被诉行为所许可的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的起诉。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与《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承租的经营性用房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2010年7月,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制订了《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并于同年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2011年7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丰发改许可[2011]31号《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称其经营性用房于2013年6月2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但补偿问题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与《关于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所许可的丰台区城乡一体化白盆窑村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兰电日用品批发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