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裴旭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旭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旭东,曾用名裴续栋,男,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榆社县居民,现住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旭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旭东酒后驾驶晋K×××××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榆次区锦纶路晋通大厦门口时,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带其抽血检验,被告人裴旭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旭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裴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裴旭东酒后驾驶晋K×××××黑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榆次区锦纶路晋通大厦门口时,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带其抽血检验,被告人裴旭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晋中市公安局交警队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0时01分,在锦纶路查获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被告人裴旭东。2、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证实被告人被民警查获时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裴旭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03mg/100ml。4、被告人裴旭东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等材料。5、被告人裴旭东的前科材料,证实2008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6、被告人裴旭东的户籍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裴旭东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裴旭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5月19日晚,该驾驶车辆行驶到锦纶路晋通大厦门口时,遇到交警例行检查,被查出醉酒驾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旭东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旭东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旭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郝玉萍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乔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