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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修亮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亮,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23号原告许修亮,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时田力(特别授权),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坤(特别授权),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修亮诉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田力、张坤,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修亮诉称,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陈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许修亮相撞,致原告许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查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修亮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235955元(不含被告已垫付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二、住院证明原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诊疗结果、伤害程度及住院时间为1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三、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7份、住院费用票据原件共8张,证实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89927元。四、房产证明复印件,小区证明原件,证实该房产在城区,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是城镇居民。五、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及身份信息。六、护理人员孟现梅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及收入证明原件三份,护理人员许博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及收入证明原件三份,分别证明孟现梅月平均收入4550元,许博月平均收入4154元,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一直没有上班。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八、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票据原件30张,证实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828元。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暂押事故科调解委员会60000元。十一、购房证明及入学证明,证实该房产在城区,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是城镇居民。被告陈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已垫付医疗费6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陈伟提交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陈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当庭达成协议,由被告陈伟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承担非医保费用,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陈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许修亮相撞,致原告许修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181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认为,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许修亮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修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修亮的居住地属单县北城办事处赵土楼行政村,原告许修亮应为城镇居民。原告许修亮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89926.88元。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修亮车祸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致自身颅骨缺损及遗留部分脑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伟,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许修亮住院期间,被告陈伟垫付医疗费62000元。被告陈伟自愿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承担非医保费用。原、被告因赔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5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4286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的承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92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30×114=3420元。3、营养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营养费为20×120=2400元。4、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25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认可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支付护理费用,同时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山东省2015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1545÷365×150×2=25927元。6、残疾赔偿金75708元:参照山东省2015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残疾赔偿金为31545×20×0.12=75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18149元:参照山东省2015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210天,误工费为31545÷365×210=18149元。9、鉴定费1600元:有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单据一张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219930.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侵权人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8992.7元(89926.88×0.1﹦89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938.18元(因被告陈伟在原告许修亮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62000元,应予扣除。219930.88-120000-8992.7-62000=28938.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938.18元。原告许修亮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陈伟垫付款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89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修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938.18元。三、驳回原告许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许修亮负担86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