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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李勇珍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李勇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罗智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珍,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勇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李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勇珍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9996.2元,利息15720.73元、滞纳金2884.75元,合计68601.6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每期滞纳金、超限费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李勇珍于2012年5月22日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8000026****,2012年6月25日经农业银行审批后核准额度5万元,该卡透支后要求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最长免息透支期限为56天,超期后需承担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预借现金时不享受免息便利,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借款人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多次出现拖欠记录,截止2016年9月26日,逾期所欠余额为68601.68元(本金49996.2元、利息15720.73元、滞纳金2884.75元)。李勇珍未予答辩。农业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农业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农业银行与李勇珍之间就申领信用卡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李勇珍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现李勇珍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业银行要求李勇珍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欠款本金49996.2元、利息15720.73元、滞纳金2884.75元,合计68601.68元(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李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