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先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先德,左三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61号原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新区锦绣路**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5564007-9。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俊涛,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环镇路九龙坑开发区第*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9394652B。法定代表人:蒋先德。被告:蒋先德,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左三田,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之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蒋先德、左三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海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邹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德公司、蒋先德、左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之美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14×××59的账户划入了64518元。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518元并支付利息200元(自2015年4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2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德公司、蒋先德、左三田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博德公司支付了64518元,后经案外人东莞市德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妍公司”)电话催收货款,原告才得知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应支付给德妍公司的64518元货款汇错给被告博德公司,并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向德妍公司汇款14518元、50000元,共计64518元。原告得知汇错货款后多次向被告博德公司催收汇错款项,但被告博德公司一直拖延未归还。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64518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博德公司的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被告蒋先德是被告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左三田是被告博德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短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博德公司、蒋先德、左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汇错给被告博德公司的款项金额与原告事后向德妍公司汇款的金额一致,均为64518元,并有德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德妍公司交易金额为64518元的对账单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取案涉64518元的合法根据,故原告称其汇错款给被告博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博德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64518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64518元及其所生孳息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4518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博德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未注册吊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博德公司已经倒闭和未依法进行清算,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故被告蒋先德、左三田无需对被告博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返还64518元及利息(以645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声之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418元,由被告东莞市博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胜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邹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