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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刘秋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兰,刘秋华,朱建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秋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秋兰、刘秋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强、上诉人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民、被上诉人朱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过户前,刘秋兰累计拖欠刘秋华294.8万元属实,应当予以认定;刘秋华通过李某丙银行账户代偿了170余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免除了刘秋兰26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是以430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刘秋华之所以与刘秋兰办理房产赠与手续,是因为即便是刘秋华免除了刘秋兰260万元债务,刘秋兰尚欠30余万元,双方为了节省契税,才在房管局办理了赠与手续。刘秋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建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过户前,刘秋兰累计拖欠刘秋华294.8万元,以房抵账时刘秋华免除了刘秋兰260万元的债务,刘秋华还代刘秋兰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70余万元,刘秋华实际上是以430元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以赠与的名义办理房产转让,因为刘秋兰的房产不足以抵顶欠刘秋华的债务,为减少损失才以赠与的名义办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实际是以合理价格购买并非无偿赠与,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刘秋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朱建华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是以物抵债不是受赠取得,没有依据,其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赠与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的依据是刘秋兰对刘秋华的赠与,而非以物抵债。其次,上诉人主张刘秋兰欠刘秋华294.8万元,用涉案房产抵顶所欠债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最后,即使刘秋兰欠刘秋华钱属实,并且双方有以涉案房产抵顶债务的协议,双方以赠与方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逃避国家税收,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移房产的行为也不能受法律保护。而且,此种方式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合法取得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刘秋兰与第三人刘秋华之间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昌润路12号城市主人独栋19幢房产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刘秋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刘秋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肆。该欠条上加盖了莘县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0月12日,赠与人刘秋兰与受赠人刘秋华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一、赠与人自愿将其坐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昌润路12号城市主人小区19幢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84.05平方米,地下室(空白)平方米及附属物处赠乙方。二、所赠与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聊房产证湖字第××号。赠与人刘秋兰、受赠人刘秋华分别签名捺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表显示:房屋坐落在湖西办事处昌润路12号城市主人独栋19幢1,买房人(受让人)为刘秋华,卖房人(转让人)为刘秋兰,转移类型为赠与,房屋面积是384.05㎡,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湖字第××号。2015年12月9日,朱建华与刘秋兰、郑某签订一份《和解还款协议》,该协议记载:刘秋兰、郑某认可已收到全部借款300万元,对借据、借款给付凭证、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约定朱建华及刘秋兰、郑某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郑某未签字,该协议未生效。2016年2月4日,本院做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秋兰、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属请求权或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某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1、债务人须于债权某后实施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3、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本案中,被告刘秋兰在有明确债务的前提下,将坐落在湖西办事处昌润路12号城市主人独栋19幢1的房产赠与胞妹刘秋华,且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使自己的财产减少,导致朱建华的债权在判决生效后仍不能实现,其行为对债权人朱建华造成了损害。朱建华请求撤销刘秋兰与刘秋华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秋兰称将房屋转让给刘秋华是顶账而非赠与,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刘秋兰与第三人刘秋华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秋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秋华提交了本院(2015)聊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李某丙与刘秋兰、郑某存在近3000万元的巨额债权债务关系,因此,2015年10月8日清偿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的款项是李某丙出借给刘秋华的。上诉人刘秋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朱建华认为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对该判决所确认的债务真实性和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保留意见,因为该诉讼发生于刘秋兰经营状况恶化众债务人追讨债务的情况下,李某丙等均是刘秋兰的亲戚。上诉人刘秋华申请李某丙出庭作证。李某丙作证称:“刘秋华、刘秋兰均是我姨。2015年10月8日通过我的账户向刘秋兰的银行账户转的170多万元是刘秋华向我借的,目的是偿还银行贷款。刘秋华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和刘秋兰之间有一些纠纷,不可能替刘秋兰偿还贷款。”上诉人刘秋兰对李某丙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朱建华认为证人李某丙与上诉人均是亲戚关系,其所作证言是为了维护房产转移的合理性,该证言对而上诉人是有利的,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孟某诉刘秋兰、郑某及第三人刘秋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撤销刘秋兰向第三人刘秋华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昌润路12号城市主人小区独栋19号房产的赠与行为;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刘秋兰、郑某及刘秋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15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刘秋兰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朱建华的妹夫李某甲借款共计300万元,之后,李某甲将该债权转让给朱建华所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上述债务产生后,刘秋兰将其所有的房产以赠与形式转让给刘秋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赠与行为损害了朱建华债权的实现,一审判令撤销该赠与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秋兰与上诉人刘秋华主张双方以免除刘秋兰部分债务、代刘秋兰偿还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转让房屋,实际价格为430万元,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赠与手续只是为了节省费用,实质上并非无偿赠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刘秋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房屋抵账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实刘秋兰向刘秋华借款,不能否定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赠与合同。刘秋华一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李某丙的书面证明和刘秋华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本院(2015)聊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李某丙代刘秋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其次,朱建华作为刘秋兰的债权人,要求撤销房管部门据以变更房产登记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刘秋兰和刘秋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房屋抵顶债务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刘秋华另主张其取得涉案房产系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系针对物权取得设立,与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无直接关联,而且善意取得需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此,上诉人刘秋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案二审过程中,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朱建华一审中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其要求撤销刘秋兰与刘秋华之间房屋赠与合同已无事实根据,故对朱建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刘秋兰和上诉人刘秋华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朱建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秋兰、刘秋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