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朱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一起安全事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给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辆每月折旧率为1%,车辆实际价值为94770元。同时施救费用6500元也过高,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朱斌答辩称:1、案涉事故是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引起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驾驶人驾驶苏J×××××重型自卸车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同时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现场勘查认定因驾驶人驾驶该车的操作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交通事故,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被上诉人是根据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要求赔偿,有理有据。2、案涉车辆损坏的评估结论符合实际,只低不高。首先,评估机构是双方通过摇号选择,由法院委托,其程序合法。其次,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经法院审查,资格具备。再次,其结论是该机构根据车辆损坏的部件及程度进行查勘,加上上诉人的事故现场、车辆拆解和查勘照片,依据评估流程中的成本法进行评估,作出结论,因此其结论是合理合法合情的。上诉人虽然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施救费以及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应实际支付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过高,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据车辆每月折旧率1%对车辆实际价格进行确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朱斌车辆损失108600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0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朱斌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J×××××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27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日12时起至2016年2月2日12时止,保险性质为营业货车。2015年9月12日,陈昌生驾驶朱斌所有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射阳县××镇××胡五沙石场进行卸货作业时,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斌支付施救费6500元。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昌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朱斌将事故车辆送至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预算修理费用为117290元。此后,朱斌要求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依合同赔偿未果。为此,朱斌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人,对案涉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2月19日,该公司作出盐金鉴证[2016]第0122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860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朱斌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偏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偏高的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朱斌所有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朱斌、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一、朱斌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朱斌所有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朱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其修理费用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08600元,虽然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对该结论认为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偏高的理由,故对朱斌的车辆损失为10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斌主张的65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系朱斌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二、关于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朱斌车辆损失依合同约定不应赔偿的问题。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的损失是车载货物损失,与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的理由不符,故其辩称朱斌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朱斌车辆损失1086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20100元。该款直接汇至朱斌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圆鼎金鹤卡上,卡号:62×××37。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受损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2、本案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一审车辆评估价格是否过高;3、本案车辆的施救费用是否过高;4、本案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朱斌与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本案车辆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双方约定的是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才予赔偿。况且根据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车辆系在进行卸货作业时,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认定驾驶人陈昌生负全部责任。据此认定书,可以确认本案车辆受损系交通事故造成,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朱斌及时进行了修理,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对朱斌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朱斌遂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鉴定结论低于朱斌实际维修的价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朱斌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在作业中发生侧翻,其施救难度较高,朱斌一审主张的6500元施救费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应以4000元计算,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于委托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中国财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