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淦与江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淦,江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负责人:叶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淦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淦申请再审称,(一)周淦具有城北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安丰镇东光村的证明已经证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周淦在1994年结婚后从其原家庭脱离出来,安丰镇东光村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周淦,周淦父亲周存银的家庭承包土地也减少了1.61亩。2、城北居委会于1994年10月10日出具的交款人为王春兰、周淦的“半家户费”收据上明确记载有“半家户交村积累”的字样,1998年10月26日的收据同样证明所谓的“半家户费”就是缴纳的村积累,证明周淦已尽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义务,但二审判决却认定该费用不是缴纳的村积累,而是建房收的费用。(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城北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同样因合法婚姻,入户男方的媳妇享受征地补偿款,而入户女方的女婿则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城北居委会违反婚姻法立法本意形成的决议,一、二审法院却确认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周淦于1994年与城北居委会成员王春兰结婚,于2002年将其户口转进城北居委会,户口登记显示系非农户。周淦在庭审中承认转进户口时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承包地未减少,周淦提交的安丰镇东光村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周淦在城北居委会入户后一直未获得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履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周淦虽提交“半家户费”收据证明其履行义务,但城北居委会认为因周淦妻子王春兰应为外嫁女,该费用系其结婚后申请在本村享有半家户土地建房所交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周淦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周淦提供的“半家户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而具有成员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城北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回迁户口和其他户口迁入者不得参加本组安置、补偿分配。周淦向城北居委会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周淦系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中确定的其他户口迁入者,不属于征地补偿分配的对象,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程序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