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与王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84号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C7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托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市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禧,吉林市松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柯云富,吉林市松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托琳、陈虎、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赵云禧、柯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仲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劳动关系到期已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设备检修工作的完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检修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5月31日,被告按约定期限履行了原告安排的检修工作任务。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检修工作任务已完成,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到期解除,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元。王建华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双方约定答辩人为公司长期工人,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答辩人认真工作,没有发生违反公司规定的事项,可被答辩人却在2016年5月31日突然无故、单方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不胜任工作,没有书面通知。2、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一裁终局。本案是答辩人追索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被答辩人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再起诉,据此,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在原告辉隆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用来公司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隆公司支付王建华赔偿金2800元。辉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经开劳人仲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委的裁决是否是一裁终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性质,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4,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为一裁终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吉经开劳人仲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应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起诉,未告知起诉的法院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告知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辉隆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王建华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王建华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建华在辉隆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月工资为2800元,经济补偿应为1400元,故经济赔偿金应为2800元(1400元×2倍)。综上,辉隆公司应支付王建华经济赔偿金2800元,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