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代国、周双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国,周双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代国,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双亮,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维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树军,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等人强行将李树军从淇县红旗路带至阳光社区高代国的住处,非法限制李树军的人身自由,期间高代国用手机充电线和周双亮提供的电脑电源线对李树军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周双亮跟李树军一起离开高代国住处。经鉴定,李树军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代国在河南省淇县南环路遇见李树军,为向李树军索取债务,遂跟踪李树军来到红旗路,并纠集被告人周双亮、王月光等人强行将李树军从红旗路带至阳光社区高代国的住处,非法限制李树军的人身自由,期间高代国用手机充电线和周双亮提供的电脑电源线对李树军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周双亮和李树军一起离开高代国的住处。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树军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5月11日,高代国、周双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代国供述:2015年7月6日下午,我开车在淇县南环路西头涵洞附近处看到了李树军的车,因为李树军借我59万元钱,一直联系不上他,我就跟着李树军的车,并给王月光打电话。之后我跟着李树军到了红旗路,让王月光去红旗路东头等着,在红旗路东头红绿灯处,王月光和周双亮过来了。我问李树军欠的钱咋还,让他去我住的地方说说,之后我让周双亮坐到李树军车上,往阳光社区我住的地方去了。期间我给赵长青打电话说找到李树军了,赵长青来后,我们就在我住的地方跟李树军说如何还钱的事情,李树军没钱,说了会儿说顶了,我就用电脑上的电线朝李树军背上抽了几下,朝李树军身上跺了几脚,打过后还在那儿说还钱的事,最后也没说出个结果,李树军说慢慢还,就让李树军走了,时间大概有两个多小时。走时我让周双亮跟着李树军,给他开车。2.被告人周双亮供述:2015年7月6日13时30分许,王月光接过高代国的电话后说高代国有事让我们过去,我们就开车来到红旗路,停到了路南一辆类似QQ车的旁边,高代国在那辆车跟前站着,说李树军在这了。李树军给高代国说让找个地方说事,在路上说事不方便,高代国说去阳光社区他住的地方。之后高代国让我坐李树军车上往阳光社区去了。到阳光社区高代国住的房子里,高代国说李树军电话也不接跑啥哩跑,说急了就朝李树军腰部跺了几脚。之后他们三人进到一个房间,后来高代国喊我进去,王月光说高代国别把充电线给抽坏了,高代国让我去给他拿东西,我就给高代国拿了根电脑上的电源线,高代国拿着电源线朝李树军后背抽了六七下。后来高代国说给我工资让我跟着李树军。停了一会儿,赵长青来了,高代国又用电脑电源线抽了李树军几下,赵长青待了不到5分钟就离开了,又停了一会儿,我和李树军开车离开了。李树军被限制在阳光社区高代国住的地方大概两个小时左右。3.被害人李树军陈述:2015年7月6日14时许,我驾驶车辆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韦庄牌坊东边,王月光和高代国分别驾驶车辆将我逼停,让我跟着王月光的车到阳光社区说事,我就开车跟着他们到阳光社区西南角一栋楼的一个房间内,他们大概八九个人把我围了起来,王月光说我不接电话,找不到我,并从卧室的床头柜上拿了根数据线朝我身上抽打,他打了我十几下停了下来,高代国拿了根黑色、粗点的电线朝我后背抽打了六七下,高代国停手后,周双亮又拿东西朝我背上抽打,边上的两个年轻人把我按在床上,一个用手打我的头,一个用脚踹我的肩膀。王月光说一会儿来了人,让我把还钱的事给人家叙述下。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个人,王月光让我和那个人谈。我说现在没钱,还不上,高代国让我按三分的利息支付。那个人走后,王月光怕我跑就让周双亮跟着我当司机,周双亮跟着我跑了两圈,18时许王月光给周双亮打电话让去他的猪场。后来周双亮和我回到淇县,我开车走了。4.同案王月光证言:2015年7月6日14时许,高代国给我打电话说李树军开车往红旗路了,我就和周双亮开车往红旗路和李树军碰面。我和高代国说李树军联系不上、还钱的事,当时李树军说找个地方说事,在路边影响形象。高代国就让周双亮坐李树军车上往阳光社区他住的地方。到阳光社区后,我们和李树军说他欠钱,打电话不接,联系不上他的事,说了会儿说顶了,高代国踢了李树军两脚,之后拿手机上的充电器线朝李树军胳膊上抽了两下,我怕把我的充电线给弄坏,高代国就让周双亮给他找了一条电脑上的电源线,这时我出去了,听见里面哎呦了两声,之后李树军喊我进去继续说还钱的事情。后来说让周双亮给李树军当司机跟着他,怕李树军又联系不上。17时许,赵长青来了说让高代国抓紧还钱,高代国当着赵长青的面跺了李树军两脚,赵长青呆了没几分钟就离开了。之后周双亮和李树军也离开了。李树军在阳光社区高代国的住处待了两个多小时。5.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树军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背部大面积皮下瘀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6.借条:证明李树军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人高代国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五十万元,并载明了抵押物品及担保人身份信息。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双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代国无违法犯罪记录。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代国、周双亮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高代国、周双亮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高代国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周双亮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高代国、周双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代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双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高代国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周双亮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秦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