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2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龚青青与深圳市三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青青,深圳市三多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079号原告龚青青,女。被告深圳市三多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日凤。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4日。二、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转正前为3500元加提成,转正后为4000元加提成。四、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工作考勤,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12日,并提交了工作邮件记录以及《海关通知书》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对其进行考勤,原告提交的工作邮件中最后一份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4月12日有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在深福劳人仲案[2016]641号案件中也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4月1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五、拖欠工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26.44元(3500÷21.75×7),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400元,其中超过1126.44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803号。七、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青青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26.44元;二、驳回原告龚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