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公司律师。被告:李鼎,男,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2,488.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以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拖欠贷款不还,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72,488.10元,已构成违约。李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建设银行与李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鼎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鼎以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2年6月19日,李鼎为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权证字第4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060125821)。2012年7月2日,建设银行将70万元转入李鼎指定帐户。另查明,李鼎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72,455.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建设银行与李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李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李鼎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即建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李鼎应以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72,455.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李鼎以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长房他证权证字第4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060125821)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