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朝明与朱晨晨、任艳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晨晨,李朝明,任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6)皖11民终2131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12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晨晨,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磊,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朱晨晨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明、任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功,被上诉人李朝明、任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晨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朝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向李朝明交过定金1000元;2016年3月28日,其为李朝明向第三人张波支付了7800元;因李朝明未按约装载树苗给其造成车费和人员工资损失近2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其已不欠李朝明货款。李朝明答辩称:定金1000元和代付款7800元均是事实,但在结算欠条时已予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艳磊答辩称:欠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欠款与其无关。李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晨晨、任艳磊一次性支付其树款人民币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朱晨晨、任艳磊从李朝明处采购雪松26棵。双方结算后,二人未能足额支付全部树款,共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朝明树款9400元。朱晨晨任艳磊2016.3.29”。一审法院认为:朱晨晨、任艳磊从李朝明处采购树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二人欠李朝明树款人民币9400元,由其所立的欠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任艳磊虽辩称李朝明未能按约如数提供雪松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李朝明亦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任艳磊、朱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明人民币9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艳磊、朱晨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朱晨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了银行流水和张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其代李朝明向张波支付了78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李朝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时该款已扣除。任艳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朱晨晨的举证和李朝明、任艳磊的质证,本院对朱晨晨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朝明、任艳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时间在欠条形成之前,且李朝明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朱晨晨的父亲朱远虎作为任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任艳磊一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晨晨是否应当与任艳磊一起承担向李朝明支付9400元树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朝明与朱晨晨、任艳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树木的单价、交易过程,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朱晨晨上诉主张,其向李朝明交过定金1000元,其为李朝明代代付了7800元,因李朝明未按约定履行给其造成车费和人员工资损失近2000元,上述金额抵扣后其不欠李朝明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定金、代付款均发生于欠条形成之前,朱晨晨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其自书的欠条;朱晨晨未在一审中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李朝明提起反诉,亦未证明李朝明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故对朱晨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任艳磊在一审中未对欠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收到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对任艳磊关于欠条签名不是其所写,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晨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陶继航审判员柳冰代理审判员王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