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8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民灵与戴民强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民灵,戴民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75号原告:代民灵,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民强,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雪,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兵,男,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工。原告代民灵诉被告戴民强、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民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9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民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戴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声、被告宣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雪及李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民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对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戴民强系姐弟关系。1983年,原告单位北京市邮政局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将位于北京西城区××号的房屋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承租,该房屋性质是公房。1983年因戴民强结婚住房困难,为解决其居住问题,在戴民强的一再恳求下,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借与戴民强居住。出于对戴民强的照顾,原告一直未要求戴民强搬出。1987年,戴民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写了一份声明,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2000年5月,戴民强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2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购买协议书,戴民强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12月份期间找到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经查询,2012年3月2日,戴民强已经与被告宣武医院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过另案诉讼确定,戴民强与宣房投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双方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也经法院确认无效。宣武医院与戴民强签订拆迁协议的基础不存在了,原告才是拆迁补偿的真正安置人,戴民强的拆迁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戴民强与宣武医院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戴民强以无效的租赁合同取得拆迁房屋,又同宣武医院签订拆迁协议,虽然宣武医院不存在过错,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应属于无效。被告戴民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产权房,也没有其名下公租房及自建房,也没有同其他人一起居住的房屋。原告一直没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也没有同别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原告长住户口,也没有与别人共同户口,没有公共户口。原告没有权利作为诉讼主体。第二,承租关系的变更,是戴民强和原告协商确定的。当时是原告写的变更承租人情况说明,并将情况说明交给戴民强,戴民强交给了房管所,随后变更了承租关系。第三,戴民强是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有其名下的产权房。戴民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房屋内一直有长住户口。拆迁单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没有侵犯集体个人国家的任何利益。第四,原告主张无效没有依据。法院确认戴民强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申请再审。高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有受理通知书。即使租赁协议无效,涉案房屋由谁承租亦不能确定。从以前的房屋政策及将来的发展看,房屋管理部门有可能收回租赁房屋,也可能继续由戴民强承租,但决不会给原告承租,因为原告一直到拆迁也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户口也不在此。第五,涉案房屋已经公平交易,戴民强已经合法购买,属于戴民强的私有房屋。且戴民强自1983年至拆迁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有其长住户口。第六,拆迁协议是按产权房屋及人口情况进行的补偿,没有侵犯原告利益。如果原告当时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属于被拆迁人。但如果现在再进入涉案房屋是不可能的,拆迁单位是不能接受的。原告户口是否进入涉案房屋与戴民强的拆迁利益没有冲突。综上,原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戴民强同宣武医院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武医院辩称,2008年,宣武医院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宣武医院系委托拆迁公司负责拆迁事宜。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的相关拆迁政策,宣武医院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戴民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戴民强也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宣武医院是依法依归办理的。另外,现在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作为最早的承租人,在拆迁当时能否作为承租人的身份还不确定,进而能否作为被拆迁人也有疑问。即使法院判决变更承租人协议无效,在拆迁当时,谁能够作为被拆迁人身份也是疑问。综上,宣武医院在拆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拆迁补偿协议是与涉案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戴民强所签订。现在出现了这些问题,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民灵与被告戴民强系姐弟关系。1983年,代民灵单位经房屋调配,分配给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院公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代民灵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户口亦未迁入涉案房屋,而将涉案房屋借给戴民强居住使用。1983年,戴民强夫妇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1987年,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根据戴民强提供的载有代民灵签名的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戴民强名下。2000年5月25日,戴民强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签订了编号为宣武房广内字第××号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当时,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房管所隶属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2008年,宣武医院于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后经建委批准数次延期。2012年3月,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内,宣武医院委托拆迁公司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事宜。2012年3月2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售房单位,甲方)与戴民强(购房人,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原宣武区××号平房(简易楼、筒子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房价款为1620元;乙方同意从所购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房价款。戴民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日,宣武医院(甲方)与戴民强(乙方)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宣武区××号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在册户籍3人,分别为户主戴民强、之妻王××、之子戴××。《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戴民强用拆迁所给的指标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的经济适用房二套并搬迁至此。2013年,代民灵以戴民强持伪造代民灵签字的申请书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为由,将戴民强和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戴民强和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144号民事判决,判决戴民强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签订的宣武房广内字第××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后,戴民强、宣房经营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代民灵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7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予以重审。在重审期间,代民灵于2015年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戴民强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更名为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所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第(2015)西民初字第159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民灵的诉讼请求。戴民强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2016)京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该案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现代民灵要求确认戴民强与宣武医院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戴民强以代民灵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代民灵的诉讼请求;宣武医院表示自己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与当时的被拆迁人戴民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宣武医院没有过错。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戴民强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无效,在此情况下戴民强即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就不能作为买卖协议的购房人,也就是说其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戴民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就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宣武医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故代民灵要求确认戴民强与宣武医院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戴民强所述代民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民强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2012年3月2日就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所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戴民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云燕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杨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