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邓琴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邓琴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琴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邓琴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邓琴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邓琴英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邓琴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个人消费后,未能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共欠信用卡借款本金233054.57元,利息(含费用)82545.6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琴英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33054.57元,利息(含费用)82545.62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费用),要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琴英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邓琴英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8×××91的信用卡1张,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同年9月5日,被告使用该卡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金额20万元,分期36期,分期手续费9%,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使用的卡号48×××91的信用卡仍欠借款本金233054.57元,利息(含费用)82545.62元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刷卡单、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琴英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琴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233054.57元,利息(含费用)82545.62(截止2016年7月12日);并以本金233054.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本院减半收取301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518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邓琴英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