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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张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终41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户籍地克山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诉讼代理人孙英浩,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人张友,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在双鸭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011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被告人张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医药费112596.27元,误工费84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165.26元,伤残赔偿金83624元,法鉴费600元,合计215772.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友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不服,以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的诉讼代理人孙英浩、被告人张友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张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医药费112596.27元,误工费84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165.26元,伤残赔偿金83624元,法鉴费600元,合计215772.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刘传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惊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