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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恒财与宋清梅、尹宇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财,宋清梅,尹宇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4169号原告:王恒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梅,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宇昕,男,1999年1月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淑杰,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财与被告宋清梅、尹宇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恒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清梅给付货款20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清梅与尹军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尹军贤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海参多维、抗应激灵等海参药品共计209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尹��贤协商并由尹军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由其小儿子尹宇昕偿还此欠款。2015年1月24日尹军贤死亡。原告经调查得知尹军贤只有一个长子尹鹏程,无次子尹宇昕。据此,原告向被告宋清梅索要货款,但被告拒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恒财持有尹军贤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尹军贤在鞍子山同王久栓合伙的育苗场,在结算时欠王恒财药品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经尹军贤同王恒财两方友好协商确定,由尹军贤的小儿子尹宇昕也就是本育苗场的财产继承人尹宇昕,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还款,自2014年到2019年按照无息欠款处理。此笔款项定于2020年2月20日还清。尹军贤在鞍子山同张洪海合伙的育苗场,在结算时欠王恒财药品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00元。经尹军贤同王恒财友好协商确定,由尹军贤小儿子尹宇昕,也就是本育苗场的财产继承人尹宇昕,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还款,自2014年到2019年12月末期间按照无息欠款处理。此笔款项定于2022年还清。尹军贤在鞍子山欠王恒财的款项共两笔,总计为贰拾万零玖仟元整,¥209000.00元,再没有其他借条、欠条等凭据。如果日后发现有的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上述欠款由尹军贤指定由他的鞍子山两个育苗场的财产继承人尹宇昕偿还。欠款人:尹军贤。2014年12月30日。”庭审中,被告宋清梅与尹宇昕对该欠条是由尹军贤书写的即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是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既原告与欠款人尹军贤就欠款协商由被告尹宇昕偿还,而被告尹宇昕又是尹军贤的小儿子,且欠条中明确约定两笔欠���均于2019年12月30日开始还款,被告宋清梅亦认为该笔债务尚未到偿还期,原告尚无诉权,因此,原告应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开始后主张权利,现还款时间并未届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恒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