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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同社等九人与王素军、阳城县政府招待所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社,刘晚生,白国红,李小社,张香连,张文宽,原小罗,孔新库,董军富,王素军,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社,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晚生,男,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红,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社,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连,女,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宽,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小罗,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新库,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原告):董军富,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王同社,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红霞,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成培峰,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鹏,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善,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社、刘晚生、白国红、李小社、张香连、张文宽、原小罗、孔新库、董军富因与上诉人王素军、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政府招待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王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红霞,上诉人王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鹏、郭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社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一、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九上诉人工资共计23786元整;二、请求返还留在阳城一招楼内施工所用的工具(搅拌机、垂直起吊机、被子两条、灶��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素军系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承包人。2015年6月1日,九位上诉人经徐振亚介绍到阳城一招干活,具体工程为招待所南楼改建项目。上诉人和徐振亚、王素军谈妥工程具体价格等事项后,上诉人依约完成该项目。后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王素军只预支了2300元工资。现欠工资共23786元,其中欠王同社4600元、刘晚生1400元、白国红4600元、李小社3750元、张香连986元、张文宽3550元、原小罗1200元、孔新库2180元、董军富1520元。被上诉人王素军承包了被上诉人阳城一招的全部经营项目,承包期间一直使用阳城一招的名称、银行账户等,所以二位被上诉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应负有共同的义务,上诉人的工资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存在漏判。王素军的���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事由:一、上诉人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陈利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程序错误;二、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请求错误;三、若判决承担责任,应判决被上诉人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承担责任。王同社等九人辩称,1、王素军要求追加陈利社为被告应由王素军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利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2、我们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王素军与阳城县政府招待所应共同支付9上诉人的工程款。王素军辩称,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应承担责任,其应作为付款义务人。政府招待所针对王同社等九人上诉辩称,1、王素军在承包期间不是一直使用一招的名称���只有在餐饮、住宿、经营业务时用到,在王素军装潢改造南楼项目上,王素军无权使用一招的名称,因为装潢房屋不属经营范围;2、该九人在一招南楼干活,究竟是为谁干活,谁给开的工资,他们是清楚的;3、王同社等九人和王素军是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在王素军进行装潢改造房屋时建立的,而王素军和我们是就招待所经营权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同社等九人的工资应由王素军承担,我们没有付款义务。政府招待所针对王素军的上诉辩称,1、吕板虎从来不是招待所的正式工作人员,王素军承包招待所后,招待所没有聘用任何人员来招待所干活;2、王素军对招待所的装潢改造,不是对外经营,更没有利用招待所的名义;3、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内外装潢等费用由王素军自理,招待所不应承担其施工人员的工资。王同社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计23786元整;2、判令二被告返还九原告施工中使用的工具(搅拌机、垂直起吊机、被子两条,灶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政府招待所与被告王素军签订政府招待所经营权整体对外承包合同,王素军受让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上(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政府招待所免费提供给王素军的房屋装璜改造期),承包费每年162万元。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政府招待所保证王素军继续使用政府招待所的名称,继续使用政府招待所的银行账号。第四条约定,王素军承包经营期间,在政府招待所党支部的监督下,依法自主经营,自负���亏,债权债务关系自理。确需改变非主体结构,经政府招待所同意方可实施。要对承包经营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护,确保正常使用,费用承包者承担。王素军承包经营政府招待所期间,吕板虎经王素军、陈利社等人说合,在政府招待所从事管道维修等工作。2015年6月至7月,政府招待所对南楼进行改建、装璜,王素军、陈利社委托徐振亚找人施工,后王同社等九原告应约前去施工。2015年8月10日,吕板虎就政府招待所南楼改建、装璜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九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26086元。期间,九原告通过吕板虎支取工资300元,通过陈利社支取工资2000元,现尚欠九原告工资23786元。其中王同社4600元、刘晚生1400元、白国红4600元、李小社3750元、张香连986元、孔新库2180元、张文宽3550元、原小罗1200元、董军富1520元。另查明,九原告在政府招待所南楼改建、装璜工程结束后,现有部分生产工具被锁在政府招待所院内。二被告对此表示,九原告对政府招待所南楼进行改建、装璜是事实,如果原告主张的生产工具属实,原告可以随时拿走。又查明,王素军主张其承包经营政府招待所期间,与陈利社是合伙关系,应追加陈利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九原告为政府招待所南楼改建、装璜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二被告均表示九原告到政府招待所南楼改建、装璜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时,并非自己招用,但被告王素军是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者,南楼改建、装璜建设工程属其承包经营活动组成部分,九原告因此与王素军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九原告享有权利是债权人,王素军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行义务,九原告要求王素���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政府招待所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产工具,二被告均表示如果原告主张的生产工具属实,原告可以随时拿走。故本案对此不能作处理。被告王素军主张其承包经营政府招待所期间与陈利社是合伙关系,要求追加陈利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如果陈利社负有清偿九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王素军可向陈利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原告劳动报酬23786元(其中原告王同社4600元、刘晚生1400元、白国红4600元、李小社3750元、张香连986元、孔新库2180��、张文宽3550元、原小罗1200元、董军富152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王素军一审申请追加陈利社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王素军以此为由认为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一、二审期间,王素军均未举证证明,陈利社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王素军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王素军是政府招待所的承包人,王同社等九人的劳务付出又是在王素军承包经营期间,且王同社等九人的劳务报酬又经过结算,一审判决王素军支付劳务报酬合法,应予维持。关于政府待所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政府招待所的装修是在王素军承包后,个人决定的,且不是以政府招待名义雇佣的王同社等九人,故政府招待所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关于政府招待所内留有的施工工具,王素军与政府招待所均表示如果王同社等九人主张的生产工具属实,可以随时拿走,王同社等九人也表示他们未受到谁的阻拦,只是自己未去拿。故原判未对此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同社等九人一审起诉要求政府招待所和王素军共同支付九原告工资23786元整,而一审判决主文未对政府招待所作出裁判,二审应予以加判驳回王同社等九人对政府招呼所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王素军和王同社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省��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同社、刘晚生、白国红、李小社、张香连、张文宽、原小罗、孔新库、董军富对阳城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王同社等九人共同负担197.5元,王素军负担1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