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民,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庄某民以粗盐每斤3毛钱、细盐每斤6毛钱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工业盐,并用工业盐充当食用盐以粗盐每斤4毛钱、细盐每斤7毛钱左右的价格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临沭县多个村庄的村民售卖用于食用,共销售粗盐5000斤,细盐3000斤,非法获利1000元。经检测,庄某民销售给他人的盐产品经鉴定碘含量为0,为工业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雨、韩某廷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民把工业用盐充当食盐用于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并没收被告人庄某民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