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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志惠、陈卫国与张景松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惠,陈卫国,张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444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惠,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陈卫国,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张景松,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张志惠、陈卫国与被执行人张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惠、陈卫国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景松支付人民币1,540,1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可供执行房产、社保、证券等财产,本院已查封其名下牌号为苏BBXX**宝马牌、闽CJXX**海马牌汽车及与他人共有位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B区119-1002室房屋,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开设于工行无锡江海路支行银行账户存款169,107.64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可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