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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道胜与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李道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7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胜。再审申请人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阀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道胜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阀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案涉道路工程是金陵阀业公司厂区内员工必经通道,不能因员工在该道路上通行即认定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推定工程合格。2.原审认定案涉道路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无效,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李道胜已经完成了施工,金陵阀业公司虽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金陵阀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原审判决以金陵阀业公司已将道路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其不能再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金陵阀业公司自行委托南京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道路平整度、路面厚度、二灰结石进行检测,却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扣减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法院委托的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金陵阀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