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林美英与潘钜和、何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英,潘钜和,何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544号原告:林美英,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钜和,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静敏,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美英诉被告潘钜和、何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钜和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静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山市小榄镇景华水泥店的业主,原告称被告潘钜和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其购买水泥,双方对账后,潘钜和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6万多元,并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围,原告答应后向潘钜和出借5万元。后潘钜和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账号80×××21)于2010年1月27日取款25000元,同年1月30日取款18000元,原告称上述银行取款合计43000元,加上现金7000元合计50000元即为其出借给潘钜和的款项。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潘钜和借林美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条,以作证明。”借条下文“借款人”处有潘钜和签名按印。另查明,潘钜和与何静敏于2002年11月28日在中山市小榄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潘钜和向其借款10万元,有潘钜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有潘钜和签名按印,并有原告银行取款记录佐证,被告亦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中有5万元(6万元已归还1万元)原系潘钜和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同意将该债务转为借款,系其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合理催促,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经原告催促拒不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潘钜和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钜和、何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美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兵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哲李庄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