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64金建明与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明,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帝奥置业有限公司,吴云龙,徐凤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明,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法定代表人杨爱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云龙,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第三人徐凤珠,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金建明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行初3号判决,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苏州帝奥置业有限公司持吴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测绘成果、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吴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办理了吴江市震泽镇镇南路XXX号(XX花园)商品房初始登记。随后吴云龙、徐凤珠持吴江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房屋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现金完税证等材料,到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江住建局)办理吴江市震泽镇镇南路XXX号2幢1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吴江住建局经审查于2011年12月2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审批并发出了《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建明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吴江住建局于2011年9月8日为金建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坐落震泽镇镇南路XXX号2幢904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规定,吴江住建局作为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0年11月1日,苏州帝奥置业有限公司持吴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测绘成果、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吴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随后吴云龙、徐凤珠持吴江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房屋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现金完税证等到吴江住建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吴江住建局经审查于2011年12月2日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审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建明称吴江住建局将不计层数的跃层单独办理了房产证,影响了所有用户的人身安全;考虑到涉诉的2号楼已经按照12层通过了包括规划验收在内的各项验收,金建明又未对规划验收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划验收并不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吴江住建局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吴江住建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建明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金建明上诉称,XX花园2号住宅楼原规划设计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被上诉人吴江住建局在消防不同意该工程变更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出具了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从而办理了该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因为没有消防电梯,该楼12层住宅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是违法办理。由于增加了两户人家使用电梯,加快了电梯损坏及老化,也使我们出入增加不便。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吴江住建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XX花园小区2号楼1204室的买卖双方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该申请及相应材料符合规定,据此办理了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2、涉诉房产已通过各项验收,被上诉人无权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诉2号楼按12层通过了包括规划验收在内的各项验收,被上诉人据此对1204室予以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已尽到法律上的审查义务,也无权撤销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在竣工规划验收等房屋登记所需证明材料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拒绝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3、XX花园小区2号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消防验收不是涉诉房产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前置条件,在消防机构的抽查中2号楼并未被抽查到,因此被上诉人为涉诉房产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涉诉2号楼1204室房屋的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楼的电梯仅到达11层,与原设计规划一致,对上诉人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置业有限公司和吴云龙、徐凤珠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金建明起诉撤销《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非因存在产权争议,而是认为该建设工程违反了原设计规划以及建设主管部门违规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其诉讼理由不能反映其与被诉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声称因增加楼层导致电梯乘用人数增加加快电梯老化,使出行不便,显然这一理由并不充分,也不足以成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金建明起诉不符合行诉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起诉的主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金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金建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苏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