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舒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建强,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长兴县,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长兴县。2010年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8月1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同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舒建强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南路47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40mg/100ml。后被告人舒建强于当日21时1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舒建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舒建强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穿拖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5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建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湖公交行字[2015]第46号、湖开公决字(2011)第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建强曾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无证、醉驾,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建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舒建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