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圆凛与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圆凛,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圆凛,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肖文武,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二路45号1栋。法定代表人:黄美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圆凛与上诉人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张圆凛和东立公司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粤C×××××的梅赛德斯-奔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圆凛名下。2015年3月13日,张圆凛儿子林晓授权东立公司员工谢振鹏去交警处取回该车,并交由东立公司维修。2015年3月14日,东立公司出具《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为15500元,材料费为109763元,合计维修费用为125263元。张圆凛称该车在2015年4月底维修完毕并提车,东立公司称是在2015年4月25日维修完毕并提车。张圆凛主张双方约定维修需更换为原厂配件,东立公司称双方并未约定维修使用的配件标准,口头约定维修好就行。2015年3月19日,林聪泽代张圆凛向东立公司员工谢振鹏支付维修费40000元;2015年5月13日,卓友逵代张圆凛向东立公司员工谢振鹏支付维修费87800元。2015年4月25日,东立公司向张圆凛出具《收据》,称收到粤C×××××维修费125000元。东立公司称,2015年4月25日张圆凛儿子提车时东立公司先行开具了125000元的收据给张圆凛儿子,等张圆凛使用正常后,才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维修费的尾款。至于张圆凛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与收据、结算单中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张圆凛、东立公司均确认双方最后按125000元的数额结算维修费,多余的2800元是东立公司为张圆凛垫付的拖车费和停车费。2015年7月24日,张圆凛将涉案车辆送至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维修总费用(包含工时和零件费用,下同)分别为79697元、36368元,合计为116065元。金额为79697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1.水箱非原厂,维修总费用7631元;2.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非原厂,维修总费用1338元;3.前四方架、固定螺丝漆面与原厂不同,维修总费用15108元;4.右前日间灯非原厂,维修总费用2983元……。金额为36368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涉案车辆的零件及配件存在球头烂、变形等问题。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均注明,该估价30天内有效。2015年7月30日,张圆凛持上述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到东立公司处交涉,并向东立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经你公司维修的粤C×××××车辆因技术故障送至珠海的相关厂家鉴定该车在维修后存在很多问题,最为严重的是更换车辆的配件非原厂家生产配件。本人要求如下:1.你公司收回更换的非原厂家生产的配件,退回该车原来的配件并退还全部更换配件费用和维修费用;2.该车由车辆所有人另寻厂家维修,其更换原厂家配件费用和维修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并收回更换的非原厂家生产的配件;3.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你厂维修完毕后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其相关费用由你厂承担;4.法律途径解决。以上条款由你厂选择签名盖章”。东立公司员工谢振鹏在该函件上注明“同意第3条协商解决”,东立公司称其同意按该函件第3条处理是因为张圆凛派员工到东立公司处闹事,东立公司想息事宁人。张圆凛、东立公司均确认双方就上述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存在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按该函件中第3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张圆凛、东立公司对于该函件中第3条的理解并不一致。张圆凛主张第3条约定的是东立公司将上述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的非原厂配件更换原厂配件,维修完毕后送到4S店鉴定和出具证明,鉴定和维修费用都由东立公司承担,“你厂维修完毕后”是指将整个车修理好,“相关费用由你厂承担”是将上述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所有问题维修好的维修费用。东立公司主张第3条约定的是东立公司将金额为79697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注明为非原厂的属于东立公司结算单维修范围内的配件更换成原厂配件,其他不属于东立公司维修范围的和东立公司无关,相关费用只是指鉴定费用,而且必须出具证明而不是报价单,“你厂维修完毕后”需要连贯起来理解,是指更换配件后的维修。至于第3条中的4S店,张圆凛主张是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立公司主张没有针对哪家,只要有鉴定资质即可。张圆凛、东立公司均确认涉案车辆在珠海的4S店就是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张圆凛将涉案车辆送至东立公司处第二次维修。东立公司主张此次维修主要是更换了水箱和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10天之后就修好了,张圆凛8月中旬提车用了几天,8月26日配件到了后东立公司又帮张圆凛换了些配件,还做了一些小维修。张圆凛称此次维修是在9月份修好,9月5日提的车,中间并没有提车,东立公司没有更换零件。2015年9月6日,张圆凛将涉案车辆送至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维修总费用分别为87294元、27884元,合计为115178元。金额为87294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1.水箱非原厂,维修总费用7631元;2.前四方架和固定螺丝漆面与原厂不同,维修总费用15108元;3.左前日间灯非原厂,维修总费用2983元;4.左前日间灯支座非原厂,维修总费用291元;5.右前日间灯非原厂,维修总费用2983元;6.右前日间灯支座非原厂,维修总费用291元;7.两前推杆、推杆胶、螺母注明“已换,非原厂,右前推杆胶已漏油”,维修总费用7307元;8.右前避震注明“已换,非原厂,已漏油”,维修总费用4122元;9.发动机下铁板固定螺丝非原厂,维修总覅二用196元;10.水箱下胶板固定螺丝非原厂,维修总费用412元;11.左前下摇臂、螺母非原厂,维修总费用3884元;12.右前下摇臂、螺母非原厂,维修总费用3901元……。金额为27884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烂、变形,涉案车辆其他零件和配件存在在球头烂、变形、有损伤等问题。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均注明,该估价30天内有效。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2日向张圆凛开出金额为3000.01元的发票,项目均为修理修配劳务费。张圆凛主张该两张发票上合计6000.02元的款项为检测费用,东立公司认为根据发票内容为修理修配劳务费,并非鉴定费用,不符合2015年7月30日函件的约定,不应由东立公司承担。张圆凛提交的证据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份账单显示,账单金额均为3000.01元,账单内容均显示客户要求进行车辆详细检测。另查明,东立公司举证的两份《广州致胜汽配销售单》显示,东立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水箱、减震器L,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前下托臂L、前下托臂R、上摆臂L、上摆臂R。上述配件在销售单的“产地”处均注明“正厂”。东立公司称正厂即为原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并未查到“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记录。东立公司称涉案配件是在广州购买,供应商和东立公司强调过是原厂配件,销售单也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其并不清楚供应商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否有工商登记。再查明,在庭审中,张圆凛称2015年9月6日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项下的项目有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115178元。庭后张圆凛提交车辆维修情况说明,称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6日在4S店检测后,由于该车维修合同诉讼没有完成,张圆凛只有在珠海市拱北建涛汽车维修行适当维修。张圆凛提交的《珠海市建涛发展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报价单》显示,维修项目为全车翻新、车轮电镀、车轮盖、更换雨刮片、雨刮马达、更换机油、机油格、倒车后视、奔驰后标志,工费合计1833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圆凛将案涉汽车送往东立公司处修理,东立公司已经进行了修理并收取了修理费用,张圆凛、东立公司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列举的承揽工作中的一种,故张圆凛、东立公司之间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张圆凛、东立公司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张圆凛、东立公司的举证和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7月30日函件的第3条如何理解;二、张圆凛损失的认定;三、东立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一、2015年7月30日函件第3条如何理解针对2015年7月24日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指出的问题,张圆凛在2015年7月30日的函件中提出了4种解决方案,东立公司选择按第3条约定的方案处理,该约定合法成立,张圆凛、东立公司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从第3条的内容来看,“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的表述体现的是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但并未涉及到要求东立公司解决其他存在的维修问题。张圆凛主张“你方维修完毕后”意味着东立公司除了需要更换原厂配件外还需将其他存在的问题维修好,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在该条的句首,“你方维修完毕后”是承接前句而来,“你方维修完毕后”应与“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连贯起来理解,即“你方维修完毕后”中的“维修”是指前句中的“将配件更换为原厂家生产的配件”,并非将涉案车辆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维修,故原审法院对张圆凛该主张不予采纳。东立公司主张张圆凛2015年9月6日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并非第3条约定的4S店鉴定后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东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张圆凛、东立公司均确认2015年7月30日函件是双方针对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存在的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即达成该函件的基础就是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可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张圆凛就是使用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估价单作为东立公司维修存在问题的证明,因此虽然第3条“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的表述为“鉴定”、“证明”,但从函件的形成背景来看,张圆凛所称“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即找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维修费用估价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6日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应认定为2015年7月30日函件第3条约定的4S店鉴定后出具的证明。关于第3条中“其相关费用”,张圆凛主张是将2015年7月24日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所有问题维修好的维修费用,东立公司主张是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其相关费用”的表述是在“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你方维修完毕后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之后,故“相关费用”既包括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的费用也包括鉴定费用。如前所述,该函件第3条中只涉及将涉案车辆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生产的配件,并未涉及到其他问题的维修,故“相关费用”也不包含涉案车辆其他存在的问题的维修费用。二、张圆凛损失的认定根据张圆凛、东立公司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函件,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东立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8月份对涉案车辆进行第二次维修时,除将水箱、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更换成原厂生产的以外,在8月26日配件到了后更换了一些配件,此外还做了一些小维修。张圆凛主张其此次维修是在2015年9月5日提车,9月6日将涉案车辆送至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87294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如下配件非原厂:1.水箱;2.左前日间灯;3.左前日间灯支座;4.右前日间灯;5.右前日间灯支座;6.两前推杆、推杆胶及螺母;7.右前避震;8.发动机下铁板固定螺丝;9.水箱下胶版固定螺丝;10.左前下摇臂及螺母;11.右前下摇臂及螺母,上述项目合计维修总费用为34001元。从2015年7月30日的函件内容来看,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但在东立公司第二次维修后经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车辆尚有上述11处配件为非原厂,更换并维修该11处非原厂配件的工时和零件费用合计为34001元。东立公司违反了上述函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由于函件第3条并未约定东立公司违约后的责任,考虑到张圆凛已经是在东立公司处第二次维修,第二次维修成果并不符合张圆凛、东立公司约定,且由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用估价单亦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故张圆凛要求东立公司按2015年9月6日维修费用估价单所载的维修费用赔偿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应为上述11处非原厂配件的维修总费用,即34001元,处理正确。关于张圆凛主张的检测费用6000元。东立公司主张张圆凛支出的6000元是修理修配劳务费,并非鉴定费用,但张圆凛提交的两份账单的金额与两张发票金额一致,且两份账单收费项目均与车辆检测有关,张圆凛举证足以证明其确因本次纠纷支出了检测费用6000.02元,故原审法院对张圆凛要求东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东立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张圆凛主张东立公司违背其口头和2015年7月30日函件里的书面承诺,未将涉案车辆的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在主观上需有实施欺诈的故意。东立公司为更换涉案车辆的配件向供应商提出了购买原厂配件的要求,同时供应商出具的《广州致胜汽配销售单》显示购买的配件均为正厂,可见东立公司并没有以假充真的主观故意,东立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欺诈。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圆凛要求东立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圆凛主张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并据此认为东立公司提交的《广州致胜汽配销售单》是东立公司伪造的,原审法院认为张圆凛仅凭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就主张东立公司伪造证据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圆凛赔偿人民币34001元;二、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圆凛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张圆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846元,由张圆凛负担人民币4026元,由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0元。张圆凛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据2是东立公司维修和收取张圆凛费用的依据,张圆凛按照当初约定交清维修费用,东立公司应当依约更换原厂配件和维修。其次,证据9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东立公司代理人在法庭声明:2015年7月30日,双方在张圆凛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的基础上签订了证据9,证据9的大前提是:“2015年3月经你公司维修的粤C×××××车辆技术故障送珠海的相关厂家鉴定该车在维修后存在很多问题,最为严重的是更换车辆配件非原厂家生产配件。”这段文字证明:1.东立公司认同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2.东立公司承认该车维修后存在很多问题没有维修好;3.东立公司承认更换车辆配件非原厂家生产配件。东立公司是在认同和承认以上三点的前提下才自愿按照证据9第3条履行自身的职责。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的“你方维修完毕后”是承接前句而来,“你方维修完毕后”应于“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连贯起来理解,即“你方维修完毕后”中的“维修”是指前句中的“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并非将涉案车辆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东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车辆维修,更换配件是维修范围之内的项目之一,张圆凛将车辆送东立公司的目的是维修并不是单一的更换配件。东立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二、一审以证据9第3条计算张圆凛损失是错误和违法的。证据9第3条是一句完整的话,但一审法官没有将第3条的大前提联系起来,而是将第3条从证据9中分割出来,没有证据9和大前提就不会有第3条。三、事实和证据证明东立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东立公司在维修过程中二次欺骗消费者,东立公司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东立公司在法庭出具伪造证据。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56条,依法东立公司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一审认为张圆凛提供的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反之,张圆凛提供的《广州致胜汽配销售单》是合法的被法官采纳。张圆凛提供证据证明广州致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在广州工商局注册登记就证明该公司是不存在的,是东立公司伪造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整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在4S店未能证明使用的配件是原厂件而经营者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支持张圆凛关于使用原厂件的主张。一审没有要求东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反而将伪造的证据合法化,将真实的证据否定。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7项和第16条的规定,经营者如以次充好的,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承担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张圆凛上诉请求:一、改判东立公司赔偿张圆凛202726元;二、东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东立公司针对张圆凛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余的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及代理词一致。我方第一次报价的时候,价格和维修项目双方约定的不是原厂配件,否则不可能是这个价格。维修完后,对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对方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中列明的项目,我方同意按原厂配件更换,证据6中的非原厂配件是指水箱,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右前日间灯、其余的部件是修缮,不需要更换。涉案的4S店的报价单有30天的时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明,4S的出具目的,是为了承揽维修,不是为了证明是否原厂件。张圆凛最终找其他厂家维修仅仅用了18330元,并没有到4S店维修过。东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圆凛并没有实际发生34001元的损失。珠海仁孚4S店的报价单上的维修并没实际发生,张圆凛在珠海市拱北建涛汽车维修行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只有18330元,且维修范围与珠海仁孚报价单完全不一致,反映出该车在本次维修后已足以正常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珠海仁孚4S店报价单上没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东立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约定“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由你厂维修完毕后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其相关费用由你厂承担”,相关费用是指鉴定费和更换成原厂的配件购买费、维修工时费由东立公司自行承担,并不是指到4S店去维修的维修报价费用,众所周知,4S店存在过度维修、过度更换零配件、价格虚高。三、珠海仁孚4S店报价单出具的目的、作用,并不是专门的零配件原厂鉴定证明。该单只是4S店招揽生意的一个报价单,存在使用时效问题,如真正维修还会有折扣,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东立公司更换不是原厂配件的证明,张圆凛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四、东立公司更换原厂配件的范围也是2015年7月24日报价单(见张圆凛证据6)合计金额为11952元。其中:水箱7631元、增压空气罩1338元、右日间灯2983元,而不是34001元。该34001元零配件的项目及数量超出了被告第一次和第二次承揽维修的范围,也超出双方2015年7月30日就2015年7月24日2张“报价单”达成协商更换的零配件范围。东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东立公司不需向张圆凛赔偿人民币34001元及支付检测费6000元张圆凛针对东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立公司的上诉状第一条,和本案无关。涉案车辆第二次维修后,东立公司已经表示拒绝继续维修和更换,以后我维修以及更换何种配件与东立公司无关。所谓费用虚高,张圆凛在交警大队把车交给对方的,对方没有讨价还价,直接到了维修厂,直到取车的时候,我方才派人去取车。证据2是东立公司自己检测出来报给我方的,没有显示我方车辆有非原厂配件。证据9是在口头约定维修的基础上,为了完善双方责任义务,双方约定的关于维修和更换配件的合同。一审对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采纳对方伪造的致胜公司的收据违法。东立公司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圆凛与东立公司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对2015年7月30日函件第3条的理解问题。针对2015年7月24日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指出的问题,张圆凛在2015年7月30日的函件中提出了4种解决方案,东立公司选择按第3条约定的方案处理,该约定合法成立,张圆凛、东立公司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从第3条的内容来看,“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的表述体现的是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但并未涉及到要求东立公司解决其他存在的维修问题。张圆凛主张“你方维修完毕后”意味着东立公司除了需要更换原厂配件外还需将其他存在的问题维修好,“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在该条的句首,“你方维修完毕后”是承接前句而来,“你方维修完毕后”应与“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连贯起来理解,即“你方维修完毕后”中的“维修”是指前句中的“将配件更换为原厂家生产的配件”,并非将涉案车辆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维修。东立公司主张张圆凛2015年9月6日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并非第3条约定的4S店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东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张圆凛、东立公司均确认2015年7月30日函件是双方针对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存在的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即达成该函件的基础就是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可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张圆凛就是使用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估价单作为东立公司维修存在问题的证明,因此虽然第3条“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的表述为“鉴定”、“证明”,但从函件的形成背景来看,张圆凛所称“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即找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维修费用估价更具合理性和可信性。因此,2015年9月6日的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应认定为2015年7月30日函件第3条约定的4S店鉴定后出具的证明。关于第3条中“其相关费用”,张圆凛主张是将2015年7月24日两份维修费用估价单中所有问题维修好的维修费用,东立公司主张是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其相关费用”的表述是在“该车由你厂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你方维修完毕后由4S店鉴定后出具证明”之后,故“相关费用”既包括将配件更换成原厂家生产的配件的费用也包括鉴定费用。该函件第3条中只涉及将涉案车辆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生产的配件,并未涉及到其他问题的维修,故“相关费用”也不包含涉案车辆其他存在的问题的维修费用。二、关于张圆凛的损失认定。根据张圆凛、东立公司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函件,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东立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8月份对涉案车辆进行第二次维修时,除将水箱、增压空气散热器外罩更换成原厂生产的以外,在8月26日配件到了后更换了一些配件,此外还做了一些小维修。张圆凛主张其此次维修是在2015年9月5日提车,9月6日将涉案车辆送至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87294元的维修费用估价单显示如下配件非原厂:1.水箱;2.左前日间灯;3.左前日间灯支座;4.右前日间灯;5.右前日间灯支座;6.两前推杆、推杆胶及螺母;7.右前避震;8.发动机下铁板固定螺丝;9.水箱下胶版固定螺丝;10.左前下摇臂及螺母;11.右前下摇臂及螺母,上述项目合计维修总费用为34001元。从2015年7月30日的函件内容来看,东立公司需将涉案车辆的非原厂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但在东立公司第二次维修后经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车辆尚有上述11处配件为非原厂,更换并维修该11处非原厂配件的工时和零件费用合计为34001元。东立公司违反了上述函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由于函件第3条并未约定东立公司违约后的责任,考虑到张圆凛已经是在东立公司处第二次维修,第二次维修成果并不符合张圆凛、东立公司约定,且由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用估价单亦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具体赔偿项目应为上述11处非原厂配件的维修总费用,即34001元,处理正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张圆凛主张的检测费用6000元。东立公司主张张圆凛支出的6000元是修理修配劳务费,并非鉴定费用,但张圆凛提交的两份账单的金额与两张发票金额一致,且两份账单收费项目均与车辆检测有关,张圆凛举证证明其确因本次纠纷支出了检测费用6000.02元,故原审法院对张圆凛要求东立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东立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张圆凛主张东立公司违背其口头和2015年7月30日函件里的书面承诺,未将涉案车辆的配件更换为原厂配件,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在主观上需有实施欺诈的故意。东立公司为更换涉案车辆的配件向供应商提出了购买原厂配件的要求,同时供应商出具的《广州致胜汽配销售单》显示购买的配件均为正厂,可见东立公司并没有以假充真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东立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欺诈正确,张圆凛上诉要求东立公司按照其已经交纳给东立公司的费用双倍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圆凛和东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圆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由张圆凛负担。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珠海东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