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松波、潘彩平、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松波,潘彩平,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714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松波,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潘彩平,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贾明和,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许甫珍,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同上。被告:吴建森,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潘华芬,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同上。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刘松波、潘彩平、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刘松波、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彩平、潘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松波、潘彩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刘松波、潘彩平、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松波、潘彩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一年期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皮革,贷款正常利率9.0‰,逾期利率13.5‰,贷款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贾明和、许甫珍与原告签订(2013)年最高额保证字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建森、潘华芬与原告签订(2013)年最高额保证字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松波的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壹佰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松波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29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松波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2013年时我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到期后已归还原告,在此期间四位保证人向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再次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未还本,利息付至原告所述时间,因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贾明和、许甫珍辩称,我们夫妻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们所签。被告吴建森辩称,我和潘华芬夫妻俩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对原告所述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刘松波、潘彩平向汇川农商行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皮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签订合同当日,汇川农商行公司向被告刘松波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松波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2013年刘松波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已归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贾明和、许甫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汇营农信社(2013)年最高额保证字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建森、潘华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汇营农信社(2013)年最高额保证字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刘松波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以及汇川农商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签名处上方打印有“保证人已仔细阅读上述全部条款,债权人已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证人已知悉其含义,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松波与潘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明和与许甫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建森与潘华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松波与潘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刘松波与潘彩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刘松波与潘彩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而且诉讼主张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彩平、潘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波与潘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松波与潘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松波、潘彩平、贾明和、许甫珍、吴建森、潘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