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089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示了借款手续,被告获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2016年5月12日起诉后,经协调,被告未履行承诺,于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原告徐某某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某借到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2011年至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陆续还了一部分,通过我和原告结账,2016年6月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经结算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明确以前所写的借条和收条全部作废,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