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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尹志明与申请执行人李永云被执行人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志明,李永云,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49号异议人(案外人):尹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永云。被执行人:刘小平。被执行人:陈玉萍。被执行人: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生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永云申请执行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志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志明请求:撤销(2013)昆明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执行的财产涉及申请人尹志明的财产,将以上财产以物抵债侵害了尹志明的利益。首先,申请人尹志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工业园区内三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尹志明的上述权益依法应予维护。尹志明系在石林县从事汽车修理的经营人员,2009年计划在石林县工业园区投资购买土地便于长期经营,因尹志明企业规模较小,不符合向工业园区申请用地的条件,刘小平和尹志明在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小平立项,申请人尹志明出资65万元通过申请人刘小平的名义取得工业园区内三亩土地的使用权(包含在执行财产以内)。2009年12月30日刘小平和尹志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小平将工业园区的3亩土地划出给尹志明管理、使用,尹志明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费从2009年预付的费用中扣除。其次,申请人尹志明在取得的土地上建盖约1400平方米的厂房,属于尹志明的合法财产,并非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或刘小平的个人财产,法院将属于尹志明的财产交由李永云以物抵债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关于申请人尹志明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厂房的事实,有尹志明和刘小平签订的协议书、付款收条以及石林县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以上由申请人尹志明取得的财产属于尹志明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执行财产涉及申请人财产,法院在执行中将申请人财产一并处置,程序违法,给申请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申请撤销贵院作出的(2013)昆明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申请人尹志明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永云借款本金及利息35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昆明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第一条工业大道以东(证号为:石国用(2012)第001235号、面积为10872.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893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永云抵偿债务,申请人李永云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差价5530000元交到本院账户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