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邹俊德与叶在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俊德,叶在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226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邹俊德,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原告):叶在学,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俊德因与被上诉人叶在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俊德、被上诉人叶在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俊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将16万元房款交给案外人李胜利,其未收到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收到该款错误。叶在学答辩称,其依据上诉人给其出具的证明条和收条起诉,上诉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俊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叶在学退还房屋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叶在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本诉原告邹俊德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将自建的位于正阳县正××路西侧××楼××套住房以190000元价格出售给本诉被告叶在学,本诉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甲方:邹俊德乙方:叶在学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位于南环路南侧三楼一套房子售给乙方,售价为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乙方先付叁万元正,乙方保证房款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甲方:邹俊德乙方:叶在学2014.10.27号”,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叶在学随即交给本诉原告邹俊德购房款30000元。2015年2月8日,本诉被告叶在学将剩余160000元购房款交纳后,本诉原告邹俊德给本诉被告叶在学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叶再学买邹��德房款已付清,无纠纷,叶再学办证时卖方必须配合,卖方不再找事。邹俊德2015.2.8号”。同时本诉原告邹俊德给本诉被告叶在学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叶再学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邹俊德2015.2.8号”,原、被告双方又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房产买卖合同卖方:邹俊德买方:叶在学…二、该套住房售价壹拾玖万元,成交价190000.00元。三、甲、乙、中介三方商定,当乙方有诚意购买时,…乙方务必在2015年2月8日壹次性付清…。甲方:邹俊德乙方:叶在学2015年2月8日”。后本诉原告邹俊德以自己出售给本诉被告叶在学的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产权证书,房屋不允许买卖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诉原���邹俊德与本诉被告叶在学签订的位于正阳县正××路西侧××楼××套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本诉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购房款等及其他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本诉被告叶在学在购买本诉原告邹俊德出售的本案争议房屋后,另外支付了修路款3100元及水电安装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被告叶在学是否应当退还本诉原告邹俊德房屋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叶在学购房款等相关损失。关于本诉部分,本案中本诉原告邹俊德与本诉被告叶在学因本诉原告邹俊德以自己出售给本诉被告叶在学的房屋及土地没有任何产权证书,房屋不允许买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诉原告邹俊德与本诉被告叶��学签订的位于正阳县正××路西侧××楼××套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本诉原告邹俊德要求本诉被告叶在学退还双方之间争议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必须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反诉原告叶在学与反诉被告邹俊德因双方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反诉原告叶在学要求反诉被告邹俊德退还购房款190000元及垫付的修路款和水电安装费共计1961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邹俊德辩称其只收到反诉原告叶在学购房款30000元,其他款项没有收到,自己书写证明及剩余16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是受到威胁情况下书写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被告邹俊德本人亲自给反诉原告叶在学书写了证明及剩余16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反诉被告邹俊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叶在学要求反诉被告邹俊德赔偿利息36517.8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反诉原告叶在学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叶在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买本诉原告邹俊德位于正阳县正××路西侧××楼××套住房;二、反诉被告邹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叶在学购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玖萬陆仟壹佰元(1961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叶在学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用1475元,由本诉被告叶在学承担;反诉诉讼费用2396元,由反诉原告叶在学承担396元,由反诉被告邹俊德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邹俊德原审承认其与案外人李胜利存在其它债务纠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邹俊德是否收到叶在学交纳的16万元房款。叶在学已提供邹俊德出具的证明和收条,邹俊德对该证明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清楚显示邹俊德收到叶在学16万元房款。邹俊德辩称叶在学交给了案外人李胜利,其未收到房款,但该��称与生活常理不符,对其辩称不予认可,邹俊德应对其出具的书面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认定邹俊德收到16万元的房款。邹俊德与李胜利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俊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邹俊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