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宗雨与于红娟、李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于红娟,李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22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原告杨宗雨之父),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于红娟,女,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晓雨,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宗雨与被告于红娟、李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红娟、李晓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红娟、李晓雨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11个月。借款时言明每月按时付息,借款用途是做生意。但被告借款后不按约支付利息。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于红娟未作答辩。李晓雨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于红娟、李晓雨及案外人姚建强、姚朝阳共同向原告杨宗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于红娟、李晓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于红娟、李晓雨及案外人姚建强、姚朝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红娟、李晓雨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红娟、李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到息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于红娟、李晓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宇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