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法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康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30号原告:陈法营,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姚凯峰、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主要负��人:金一。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康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陈法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沈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沈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230448元,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告沈康杰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633.13元,医疗费增加246.1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49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661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护理费变更为60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沈康杰驾驶浙F×××××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埭镇牌楼村部南路段实施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时因避让车辆往右借方向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沈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与2015年4月2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颈部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为1个半���。浙F×××××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参照医保,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相关证据,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沈康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已经付了37572.97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车辆信息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2份、发票8份、出院记录1份;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5.银行交易明细及参保证明各1份,人口流动登记表及工作证各2份。被告沈康杰提交证据如下: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商业险保单1份。经人保平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原告陈法营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鉴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康杰垫付费用、原告陈法营构成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法营精神伤残等级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被告沈康杰垫付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对被告沈康杰垫付32天护理费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金额不清楚,因被��沈康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护理费113元/天计算32天,认定被告沈康杰垫付护理费3616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沈康杰驾驶浙F×××××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埭镇牌楼村部南路段实施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时因避让车辆往右借方向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沈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5年4月2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7椎体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颈部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诉讼中,原告之精神伤残等级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浙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康杰,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许宗兰(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母亲,共育有子女即本案原告、陈发祥(公民身份号码:、陈红亮(公民身份号码:)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康杰垫付原告医疗费32903.54元、护理费3616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康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为33435.17元(已扣除伙食费800.5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45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13元/天计算6个月,为20340元。护理费为113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1个半月,应为5085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考虑两个伤残等级,应为43714元/年*20*0.12=10491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并考虑原告伤残等��、扶养年限(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已经年满70周岁)及扶养人数(3人),应为28661元/年*10*0.12÷3=114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入后残疾赔偿金为116378元。再次,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关于财产损失,施救费150元及修理费900元,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4578.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沈康杰垫付原告37569.54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7008.63元。��告沈康杰垫付的37569.54元可与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法营147008.63元;二、驳回原告陈法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计776元,由原告陈法营负担209元,被告沈康杰负��567元,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陈法营负担1200元,被告沈康杰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