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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亚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军缘酒业有限公司、喻士岭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军缘酒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亚美广告有限公司,喻士岭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军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B3区3-3-1商铺。法定代表人何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宝(系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士岭(系该公司股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穿城镇穿城居委会二组5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亚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57号淮信A1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喻士岭。上诉人江苏军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亚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军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宝、喻士岭,被上诉人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原审被告喻士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亚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亚美��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亚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依约为上诉人军缘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被上诉人亚美公司现提出要求支付广告费,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亚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亚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军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军缘公司支付广告费用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天0.1%计算至付清款止;2.喻士岭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军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亚美公司(乙方)与军缘公司(甲方)签订《电子市场楼顶大牌广告发布合同》和《站台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电子市场楼顶大牌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了广告名称、规格、位置、内容,内容以甲方提供的确认样稿为准;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为50000元,广告发布一个月内甲方支付20000元,发布2个月内甲方支付20000元,发布第三个月后7日内甲方付清尾款10000元;甲方无故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由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据实赔偿。此外还约定了广告发布要求、保修维护期限等事项。《站台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了广告名称、规格、数量、内容,内容以甲方提供的确认样稿为准;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为300000元;广告发布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总额50%广告费,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后第2个月内甲方付清尾款;甲方无故迟延付款,每���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由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据实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发布义务。军缘公司未向亚美公司支付广告费用。亚美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军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喻士岭,公司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人民币,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亚美公司与军缘公司签订的《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电子市场楼顶大牌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显示广告发布成果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军缘公司制作、安装、发布广告的义务。军缘公司抗辩称合同��履行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军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亚美公司广告费80000元。军缘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军缘公司申请调整,依法调整违约金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喻士岭虽然为军缘酒公司发起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军缘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目前股东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21日,且亚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喻士岭的财产与军缘公司的财产混同,故亚美公司以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到位以及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为由要求喻士岭对军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军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美公司广告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亚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军缘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亚美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本院认为:亚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电子市场楼顶广告照片和候车亭灯箱广告照片能够初步证明电子市场楼顶和30块候车亭军缘酒广告已经发布的事实。虽然军缘公司主��亚美公司未按《电子市场楼顶大牌广告发布合同》《站台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亦未在涉案广告合同履行期间就涉案广告是否发布等事实提出异议。综合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能够认定亚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涉案广告发布义务,故对军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军缘公司主张涉案广告未经其验收。结合涉案广告发布的“军缘酒”内容以及亚美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亚美公司收到涉案广告样稿和要求验收的内容,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军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对抗亚美公司要求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权利。至于军缘公司主张亚美公司应向其提供审批备案手续的主张,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广告已经发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军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江苏军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代理审判员  王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