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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卞亚明与林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亚明,林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062号原告:卞亚明,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后河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吴荣来(实习),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金都·九月洋房紫藤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原告卞亚明与被告林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移送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具体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9月18日在姜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阴历)生育一女卞思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上存在障碍,婚后也未能正确处理,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此期间,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到维护家庭完整的重要性,原告未同意。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4年认识至今,这么多年是有感情的,原告系再婚,对被告有所了解后才会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对家庭��付出都是平等的。被告在婚姻中有些事情的处理上确实存在一些方式方法上的错误,但原、被告共同经历了这么多年的风风雨雨,是有感情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卞思睿。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情谊,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亚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