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晏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晏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8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欣,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晏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晏欣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652.75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罚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晏欣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晏欣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晏欣发放借款,现晏欣未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晏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晏欣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4年7月15日,晏欣(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7月15日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期间,晏欣仅付清了截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其后除支付利息167.06元外,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晏欣于2015年7月18日、8月18日各返还借款本金2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600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账、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晏欣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后,晏欣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晏欣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600元,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晏欣返还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兴业银行要求晏欣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晏欣仅付清截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晏欣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逾期罚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晏欣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9600元;二、被告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已支付利息167.06元从中冲抵),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三、被告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年利率12%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以19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99600元为基数,利随本清);四、被告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4元、公告费60元,合计4684元,由被告晏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