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039号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锦江区。经营者:李永川,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马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曦,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永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曦、蒲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4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4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9427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3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49427元。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原告经营者李永川,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3000元,同时,原告已将对被告享有的10879元的债权转让与案外人徐声明,该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55548元。此外,原告延迟交付,且交付的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第三方平台销售时出现退货、罚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对账单(2015年10月31日),载明:“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应付伊妹儿货款余额219427元。”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涵曦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2.出库单(7张),内容为产品型号及数量,无金额,原告称按双方交易习惯定价,该组出库单共计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账单中的“伊妹儿”不一定是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表示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2015年3月25日,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伊妹儿鞋厂(乙方,实际为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按交易习惯简称)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甲乙双方约定“每月1-3号为对账时间,乙方对账后需要及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据约定进行付款……乙方承担甲方未实际销售出去的全部相应库存,即虽然乙方已在甲方办理入库手续,但甲方在对账期内未实际销售出去(包括退货),该产品的库存及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出现违约,将按照违约时间,每延误一天将支付给乙方(当期应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0.01%的利息。协议尾部甲方一栏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涵曦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一栏为原告经营者李永川签名。2.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宝记录,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涵曦账户向原告经营者李永川付款43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4000元,2015年11月7日2000元,2015年11月9日3000元,2015年11月10日3000元,2015年11月12日1000元,2015年12月11日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10000元,2016年1月20日5000元,2016年2月5日5000元。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涵曦账户向案外人蔡怀文(被告称因原告催款,故将货款转到蔡怀文账户请蔡怀文将收到货款转付原告)转账支付454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付款15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付款30400元。被告称,蔡怀文收到该两笔货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31日,复印件),载明:“腾峰大底厂徐声明给伊妹儿李永川生产大底产生未收货款金额10879元,今李永川同意该金额委托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欠李永川货款中支付给腾峰大底厂徐声明,李永川同时同意在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李永川货款扣除该金额,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尾部“伊妹儿签字”处有“廖晓莉”(被告称廖晓莉为原告员工,但无证据证明)签名,“腾峰大底厂签字”处有“徐声明”签字,“维赛公司盖章”处有被告加盖其公章。4.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2015年9月17日,唯品会(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对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KumiKiwa卡米长靴进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5.退货数据表(被告出具),内容为被告唯品会退货的商品分析,列明“伊妹儿”退货共计198840.37元。6.罚款记录表(复印件),内容为唯品会与其供货商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其中“账扣处罚款”10000元。7.采购入库单(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伊妹儿出货单,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交货有延迟。原告质证后认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公章,所以只能是原告经营者签字确认。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须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原告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对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3000元,被告向案外人蔡怀文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应为206427元(249427元-43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廖晓莉不是原告员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的鞋是原告所销售。对被告提交的“依妹儿”的出货单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上没有原告方签字,因此被告对采购入库单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原告交货延迟的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被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仅以对账单中载明的“伊妹儿”不一定是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为由,认为对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伊妹儿出货单,可以认定对账单中的“伊妹儿”为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2.《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对账后需要及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据约定进行付款”,该条款应为附时间的约定,因约定不明确,故在对账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向税务机关主张。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当期应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0.01%/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宝记录,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蔡怀文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向蔡怀文转账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向案外人蔡怀文转账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退货数据表、罚款记录表,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证明质量检测不合格并发生退货及罚款的货品系本案原告所提供,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采购入库单、伊妹儿出货单,因采购入库单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494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000元,原告亦认可该项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0642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超出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有约定,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调整为以206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1%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064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64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0元,由原告锦江区依妹儿鞋业经营部负担831.50元,被告成都维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