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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注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朱佳燕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注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朱佳燕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684号原告:注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燕,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注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佳燕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设立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系原告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7万元。原告公司设立后,被告委托案外公司进行垫资,验资完成后,垫资款即转出。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证明原告设立及股东出资情况;2.银行账户对账单、3.证明、工商材料、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抽逃出资;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补足出资。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2、4、5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2、4、5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设立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何1、何2、江某。原告发起人股东于2012年9月5日签署的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约定如下:张某某认缴62万元、何1认缴13万元、何2认缴13万元、被告认缴7万元、江某认缴5万元,除了张某某应于2012年9月4日出资20万元,张某某的剩余认缴出资以及其他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均在公司开业之日起两年内缴纳。2012年9月4日,上海东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9月4日,原告(筹)已收到张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铂远实业有限公司划款200,117.35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时间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股东出资时间约定如下:张某某的剩余认缴出资以及其他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共计80万元,均在2012年11月27日前缴纳。2012年11月28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已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出资8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账户以往来款名义向案外人上海至誉实业有限公司划款800,015元。2015年,原告分别以其发起人股东何2、何1抽逃出资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2、何1支付出资款13万元、13万元,2案审理中,何2、何1均认为其已缴纳出资,并称原告设立后抽逃验资款与其无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出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6、12047号民事判决,认定何2、何1抽逃出资,判令支持原告诉请。何2、何1后提起上诉,2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的约定,除了张翠屏于原告设立之初出资的20万元,被告与其他股东张某某、何1、何2、江某应于2012年11月27日前完成出资共计80万元。但在上述80万元出资于2012年11月28日完成验资的次日,原告账户即一次性向案外人划款800,015元。原告称,其账户向案外人划款800,015元的实质系被告及何1、何2等股东向案外人返还垫资款。根据原告公司账户的上述变动情况,结合已经生效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46、12047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发起人股东何1、何2抽逃出资的认定,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观点可予采纳,本院可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抽逃其出资款。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抽逃出资后,依法应补足其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注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7万元。如果被告朱佳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邵宁宁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