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莺、廖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264号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七层710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119E。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廖强华,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莺,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公司)与被告廖强华、杨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强华、杨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本息161,769.48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廖强华由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渝AUXX**汽车一辆。被告廖强华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贷款行有权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其借款。同时,资和信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资和信公司若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进行追索垫付的款项,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资和信公司为被告廖强华向贷款行代偿了欠款共计161,769.48元。资和信公司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廖强华、杨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中国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廖强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汽车款项。双方还约定了手续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廖强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在三十天内正���还款或未及时补足还款,导致甲方为乙方向贷款行垫付还款,则甲方对乙方的该笔债务享有债权,乙方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贷款所购汽车的抵押权人由贷款行变更为甲方,且该项抵押登记变更手续由贷款行和甲方完成后无须乙方的认可和签署即生效;该项抵押手续的变更完成后,乙方须继续履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及保证借款)》和本协议;放弃要求贷款行和甲方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直接承担《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及保证借款)》和本协议中规定的还款责任,否则甲方即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杨莺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贷款人中国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勇发放86万元贷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资和信公司替其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1,769.48元。二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重庆资和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变更名称为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廖强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廖强华、杨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强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廖强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已为其垫付了款项161,769.48元,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161,769.48行使追偿权,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杨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担保协议书》虽然因沿用格式的问题存在名称笔误,但并不影响其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强华、杨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强华、杨莺偿付原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的款项161,769.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强华、杨莺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