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海诉被告谭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海,谭忠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10号原告谢玉海,男。委托代理人王世贵,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忠臣,男。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海诉被告谭忠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谢玉海在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大朱屯路段,因被告无证驾驶四轮农用拖拉机南北向通过柳家大朱屯到柳家乡村路马路时,因瞭望不周,将我正常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因事故无原始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因我确实是农村户籍,但我在农村的原有住房已经出售,现在在农村虽也有租的房屋,但我在城市居住多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应适用城市居民标准。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该事故是该疾病发生的诱因,并且该费用没有超过2000元。事故后被告垫付3.5万元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230449.4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但应担承担��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里面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胰岛素,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我认可50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虽然我知道他的土地没有耕种,在农村原有房屋已经为别人居住使用,但根据他事发时在农村,同时骑着农村常用的电动车,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标准。3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谢玉海在兴城市望海乡柳家村大朱屯路段,与被告谭忠臣驾驶的四轮农用拖拉机南北向通过柳家大朱屯到柳家乡村路马路时相撞。2015年7月21,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因事故无原始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又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711.11元、门诊费用1192.3元���辽宁省核工业医院门诊费581.4元、残疾器具费2500元,合计57874.8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杨贤亮。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5月19日,经葫芦岛古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玉海左上肢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身体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4月1日,唐山市新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分包合同,证明谢玉海在绥中承建该公司工程,时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住院清单、病志、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唐山市新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对交通管理部门现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不能认定双方在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结合公平责任原则,应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负50%责任比例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谭忠臣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50%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59415.84元(含鉴定费),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7974.84元,应依此确定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因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治疗糖尿病疾病的费用(胰岛素)255.6元、356元,合计611.6元,考虑到事故对诱发该种疾病所产生的影响,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含残疾器具费)为57584.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每天100元),因其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且该项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474元,每天按118元计算343天,因其提供了长期居住城市的租赁合同、且有出租方证言、劳动分包合同为凭,同时该项未超过建筑业收入标准,可按该主张标准118元/计算,但应按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6天计算,该项为384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判决给付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3179.6元。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租赁协议,��租方的证人证言、劳动分包合同为凭,同时,原告亦自认其原有房屋已出售,但在事发时农村还同时有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该项标准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该项标准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50%=21591.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591.5元×20年×伤残系数21%=90684.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情判决给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对此提供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84.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84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6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037.34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玉海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0684.5元、误工费19315.5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谭忠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医疗费55584.84元(57584.84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9152.5元(3846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931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037.34元中的50%(事故责任比例)即41518.67。(在执行时,应将被告谭忠臣垫付的35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谢玉海负担1400元,由被告谭忠臣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刚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