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彪与张伟月、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张伟月,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398号原告:王彪,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月,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L16681480A。法定代表人:郭景坦,该车队负责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负责人:崔建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巨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彪与被告张伟月、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彪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月、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诉称,2013年5月26日5时57分许,被告张伟月驾驶冀JXXX**号/冀J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洼里站点双盈煤业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停车等待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后又于2014年3月4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4年3月19日转院至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9天。2015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399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误工费98875元、护理费72136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3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79723.1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需在张伟月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而从本次事故发生至我公司收到诉状及传票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案,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赔付。被告张伟月、运输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5月26日5时57分许,被告张伟月驾驶冀JXXX**号/冀J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洼里站点双盈煤业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彪骑两轮摩托车停车等待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伟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伟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并踝关节脱位、内外踝及足跟皮肤剥脱伤等其他损伤,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49天;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治疗,住院15天;于2014年3月19日转入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进行右胫骨慢性骨髓炎治疗,住院139天;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后治疗,住院3天;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右胫骨慢性骨髓炎术后治疗,住院4天;于2015年3月6日进行右下肢外固定架存留治疗,住院8天,以上共计住院318天,原告为此共支出医药费239958.11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30元。另查明,原告系唐山市古冶区顺通汽车修理厂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伟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彪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王彪的经济损失如下:1.依据合法有效票据,医药费为23995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8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2720元;3.误工费,依据2015年3月14日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扶拐佩戴支具适当下地锻炼行走”以及2015年10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本院认为原告行动能力至鉴定时仍未完全恢复,无法从事工作,故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29个月2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29个月2天,误工费为81246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护理期318天;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需两名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18天,为2922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地域,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赔偿系数,为44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Ia值为10%,故本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83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该摩托车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以上共计418182.1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彪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