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诉许牛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第三人周丛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许牛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周丛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221号原告:李龙克,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松花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牛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家,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许牛则哥哥)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广慈路广慈湖畔小区47幢1号商铺。负责人:李孟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丛期,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红河县。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牛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第三人周丛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许牛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和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第三人周丛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龙克停班费、修理费等共计212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龙克所有的云G×××××中型客车挂靠在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红河至阿扎河客运,即7时至12时30分,红河至阿扎河往返。聘请第三人周丛期为驾驶员。2016年7月8日13时30分,被告许牛则驾驶的湘××-×××××大中型拖拉机由红河县石头寨乡驶往红河县城方向,行驶至上白线7公里800米处时,与周丛期驾驶的云G×××××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牛则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云G×××××客车停班11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造成损失如下:修理费14055元;客运班线经营承包费每月1000元,每天损失33.3元,合计损失366.6元;停班损失6383.19元;服务费每月200元,每天损失6.67元,合计损失73.33元;邮班费每月1000元,每天损失33.3元,合计损失366.6元,以上损失共计21244.72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牛则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定为我本人,另外一个当事人无责任,我认为不妥。因为当时两车在下坡转弯处相遇,并且对方车严重占道,我方车辆虽已采取措施,但还是发生碰撞,如果当时我方避让对方车辆,那么就有更大的事故发生。因我本人不认识字,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在未告知我本人负全责的情况下,叫我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否则我是不会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2、修理费14055元,我认为不会有那么多,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定损,并且要按照各自责任支付;3、停班损失是6383.19元,我认为没有那么多,因为班车不能每次都是满员发车,我只能承担修理(挡风玻璃、左前门)的损失部分的修理时间,按责任承担支付费用。4、因此次事故造成中型客车修理的时间为11天,我认为修理挡风玻璃、左前门时间过长,我只承担损失部分所应修理的时间。事故发生后,云G×××××客车的驾驶人员是自己开走班车的,我也是自己开走车的。在交警队签事故认定书的时候,云G×××××的驾驶人员并不在现场,交警队的人员叫许牛则签字,许牛则就签字了。我方只对挡风玻璃、左前门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周丛期未到庭陈述。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牛则负此次事故全责是否合理,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多少?被告应该承担多少?针对以上争议,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从业资格、身份证、驾驶证一份,欲证实周丛期有驾驶从业资格证和驾驶云G×××××中型客车的事实。证据二、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客(货)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李龙克所有的云G×××××中型客车挂靠在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李龙克每月向运输公司缴纳费用200元,一年2400元。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云G×××××中型客车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为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龙克。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事故认定书是以简易程序处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是双方认可事故的责任划分,运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旦双方签字认可事故认定书,则不可以再提出复议,所以被告许牛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实事故发生之后云G×××××中型客车停班造成的误班损失。证据六、停班证明一份,欲证实G×××××中型客车因修理安排其余车辆运营,造成停班。证据七、发票两张、销货清单两张、收据两张,欲证实G×××××中型客车修理产生的费用。证据八、证明一份,欲证实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证据九、邮件运输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李龙克的邮班损失366.6元。经质证,被告许牛则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不清楚实际情况,不知道真伪。证据四不是真实的,有异议,被告许牛则不识字,交警也没有解释事故认定书上所表述的内容,当时交警说被告许牛则签字就可以把车开走了,所以被告许牛则才去签字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牛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欲证实现场情况和事故车辆相碰撞的地方。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机打发票联各一张,欲证实湘××-×××××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拖拉机行驶证及拖拉机驾驶证各一份,欲证实我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牛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的目的。对证据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湘××-×××××号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许牛则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19张。经质证,两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下坡车必须让上坡车,云G×××××是上坡车,被告的车是下坡车并且还是重型货车,所以必须让原告的车,被告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牛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的标识出两车占道距离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只照了车头不能看出车尾在哪里,有可能车是倾斜的,对其余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第三人周丛期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云G×××××的资格,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李龙克与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原告)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和客(货)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并用中型普通客车云G×××××抵押承包红河至阿扎河乡的客运班线,每月交纳承包费1000元、服务费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中型普通客车云G×××××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系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与被告许牛则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实事故造成云G×××××客车误班11天,及综合事故发生(2016年7月8日)前五天和后七天,计算得出云G×××××客车平均每天营业收入为580.29元,本院认为计算方法较为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证据六仅对云G×××××客车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停班11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维修发票及两张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云G×××××客车修理产生费用1304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汽车零配件零售发票与云G×××××车辆修理销货清单不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收据两张系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八能够证实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实原告李龙克与红河县邮政局签订邮件运输协议,红河县邮政局每月支付原告李龙克运输费7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许牛则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湘××-×××××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许牛则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许牛则驾驶湘××-×××××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红河县石头寨乡驶往红河县县城方向,沿土白线行驶至土白线7公里800米处时,与第三人周丛期驾驶的云G×××××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许牛则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周丛期无责任。事故造成云G×××××中型普通客车停班11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产生修理费用13045元。湘××-×××××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李龙克与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和客货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并用云G×××××中型普通客车向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承包红河至阿扎河乡的客运班线,每月向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1000元、服务费200元。云G×××××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龙克。原告李龙克与红河县邮政局签订邮件运输协议,红河县邮政局每月支付原告李龙克运输费750元。另查明,湘××-×××××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许牛则于2016年4月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目前尚未过户,登记所有人为“李伙仁”。一、关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牛则负此次事故全责是否合理,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结合被告许牛则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的道路宽4.5m,发生撞击时,第三人周丛期驾驶的云G×××××客车仅占道1.9m,被告许牛则驾驶的车辆未靠右行驶,并未与第三人周丛期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牛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故应由被告许牛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多少,被告许牛则应该承担多少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如下:1、修理费:13045元;2、停班损失:580.29元/天×11天=6383.19元;3、邮件运输损失费:750元÷30天×11天=2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客运班线经营承包费及服务费损失已包含在停班损失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9703.19元。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牛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两原告修理费2000元,剩余17703.19元由被告许牛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许牛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17703.19元。三、驳回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李龙克、红河县红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许牛则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