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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潘应奎诉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应奎,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625号原告:潘应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委托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征费稽查所*楼。法定代表人陈钰,男,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潘应奎诉被告曙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奎、被告曙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355.75元、误工费237天×(33590÷365)=21810.49元、护理费10天×9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0=8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671.22×20年)×30%=40027.32元、交通费2947元,以上合计68360.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1时左右,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钰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该公司门市干活。原告到达被告的门市后,陈钰叫原告和另外三个人一起把大货车上的摩托车卸下来。货车上共有几十部摩托车,分为二层装载,原告正在干活时,位于上一层的一部摩托车突然倒下,原告躲避不及,摩托车的把手撞击原告的右眼眶,当即流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当天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并色素膜嵌顿;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医院10天的精心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后因被告没有继续支付住院费,原告在病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之后,原告右眼一直疼痛不适,发炎。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治疗时,被告称医治原告已花去一万多元,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右眼因没有及时治疗导致残疾,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应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右眼受到摩托车把手撞击住院以及住院救治的情况;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4、证人杨某、潘应万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5、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一共8张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55.75元(含鉴定费730元);6、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31张以及火车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47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为被告卸载摩托车的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当时摩托车已经卸在地上,原告是站起来时不小心撞到摩托车,而不是他所说的摩托车滑下来撞到他。事发后,被告立即把原告送到榕江县人民医院,到达该院后,该院说需转院,又迅速给原告办理转院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开车送原告去贵阳医治,并垫付了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费8000多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贵医附院陪护中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请人陪护原告5天,总共垫付护理费1250元;3、支出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4元。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伤并不是因摩托车从第二层倒下来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到摩托车。因被告对原告为其卸载摩托车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于受伤的原因有不同看法,不影响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只认可原告去鉴定以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因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车票以及医院门诊相关票据,其中:(1)火车票5张350元(2016年2月16日2张、8月9日的3张),(2)榕江至凯里往返汽车票15张1213元(2016年7月20日1张、8月1日2张、8月24日4张、8月26日4张、9月5日4张),上述车票显示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一人(潘再余)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到黔东南州医院复查、鉴定、领取鉴定结果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没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清单上签字。但是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请人陪护的事实,也承认其得到清单上所列物品。经双方在庭审核算,确定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600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应奎于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处卸载摩托车时,被摩托车把手撞击到右眼眶,被送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位于贵阳市)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并色素膜嵌顿;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以及护理费共计6600元。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法临鉴(残)字(2016)1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原告认为尚有经济损失未得到赔付,因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应奎受被告临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潘应奎在卸载摩托车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没有执行安全作业措施保护雇员人身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潘应奎自负30%的责任。原告潘应奎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75元,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照准;2、原告因眼部受伤,外出治疗期间请一人陪护随行合乎情理,本院支持原告据此产生的交通费1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标准,本院照准;4、残疾赔偿金为40027.32元(6671.22元/年×0.3(××)×20年];5、因原告未出具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请人予以护理,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15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9785.89元(33590元/年÷365天×215天)。7、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531.96元。由原告按其责任自行承担30%,即19059.59元;被告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承担70%,即44472.3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6600元,由原告按其责任自行承担30%,即198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42492.37元(44472.37元-1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应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2492.3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潘应奎负担254.5元,被告榕江县曙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