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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明,付赛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327号原告:吴四明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付赛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理人:戢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及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付赛球、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明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石南镇水阁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四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吴四明受伤,信院114天,花医药费69792.2元。被告付赛球垫付2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经法医评定原告伤残十级,伤后误工360天,护理15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事故时,被告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币180000元;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四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四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5年11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住院情况、受伤部位。证据4:医疗费用。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住院的医药费69792.2元。证据5:法医鉴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的鉴定费用2200元。证据6: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院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的伤残等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证据7:通城县石南镇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在通城县石南镇集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8:原告吴四明的房产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在通城县石南镇集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9:原告吴四明父母的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的父母基本情况。证据10: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据11:车辆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咸宁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12:车票14张。证明目的:原告吴四明花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吴四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2、5、11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没有用药清单,没有医嘱。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要提供完整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对证据6在一个星期内如没有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放弃。如不重新鉴定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时间,应定残前一天。后期费用30000元过高。如协调的话,我公司愿出15000元。协调不行,按实际发生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相互矛盾。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要补充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来源。证据12交通费认可1000元。经质证,被告付赛球对原告吴四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12质证意见与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四明向本院提交证据1—12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赛球队辩称,交通事故已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该我负责的我负责。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我已垫付29541.45元。被告付赛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目的:被告付赛球帮原告吴四明垫付医疗费1041.45元。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收到28500元医疗费发票。证据3: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吴四明对被告付赛球向本院提交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付赛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赛球向本院提交1—3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吴四明的起诉、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17时50分,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大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石南镇水阁塘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四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吴四明受伤,住院114天,花医药费69792.2元。被告付赛球垫付1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被告咸宁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四明。2015年11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6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院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四明的伤残等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原、被告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吴四明从2008年6月11日起居住在通城县石南镇开元大道,从事油漆工。原告吴四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原告吴四明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792.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8286.03元(44496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115.3元[被扶养人吴忠黄,男,1941年6月23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父亲,2705.1元(27051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黎礼林,女,1946年6月20日生,系原告吴四明的母亲,5410.2元(27051元/年×10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9041.53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原告吴四明与被告付赛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9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原告吴四明。剩余赔偿款119041.53元,被告付赛球驾驶鄂L5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付赛球负同等事故责任50%即赔偿5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代被告付赛球赔偿59520.76元。扣除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给原告吴四明;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6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被告付赛球垫付19541.45元给原告吴四明。应由原告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告付赛球。原告吴四明在诉讼辩论阶段中已向本院书面陈述增加诉讼请求至245757.5元,被告付赛球、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520.76元给原告吴四明。应由原告吴四明返还19541.45元给被告付赛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付赛球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XX先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